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更(一)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88號抗 告 人 洪振輝

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李雄壹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百祿間第三人異議不實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百祿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強制執行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應以債權人就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計算其起訴利益,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以後者為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9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34,000元後,就抗告人洪振輝所有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審執行處核發禁止命令,禁止抗告人洪振輝就其對於第三人即抗告人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所有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返還請求權、股票登記請求權、股票過戶登記塗銷請求權為處分等,經抗告人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聲明異議,相對人認為彼等聲明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抗告人洪振輝對於王惠齡、洪安娜、游秋耀、李雄壹依序有270,000股、5,360,000股、3,620,000股、1,200,000之股票返還請求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9號、99年度司裁全字第3091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26號等卷可稽,是相對人全部請求確認之股份合計104,500,000股,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股票之價值及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以相對人起訴之100年1月26日台灣中酒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淨值新台幣(下同)1.41元計算(見本院抗字卷第8頁),其價額147,345,000元遠高於相對人假扣押債權,相對人稱無交易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12不能核定計算云云,抗告意旨則認為應以股票面額價值10元核算等情均非可採,惟本件既為財產權訴訟,股票淨值不失為交易重要參考,非不能計算,揆諸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人就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本件發回意旨參照),即其執行名義獲得滿足所載債權額100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認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等情,容有未洽,此部分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以100萬元核算,則相對人所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6,350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