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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更(一)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37號抗 告 人 祁興國相 對 人 林清賢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假處分事件,經原法院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假處分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提出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起訴狀,然抗告人並非該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當事人,則該訴訟之結果如何,相對人並無法持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抗告人為任何請求,故相對人以伊提起系爭土地分割訴訟為由,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自與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不符。又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等資料,充其量僅是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而已,惟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全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移住遠方等情形,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且亦未釋明就請求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有何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等情。是相對人並未就假處分之原因,及就請求標的物是否有現況變更等聲請假處分所需之必要條件為釋明,即不容以擔保代替釋明之不足。況訴外人陳世坤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相對人及陳丕育之外),係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決議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而將之出租予抗告人,其性質上屬法定代理權,而由陳世坤等共有人代理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則無論系爭土地分割前、後,抗告人均得以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質言之,相對人所提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並不會影響抗告人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本件並無相對人所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提出假處分聲請事由,與分割共有物訴訟無關,而係以抗告人與陳世坤等人間之租賃契約,顯失公平合理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侵害相對人之合法土地共有持分權利,作為聲請假處分理由,該本案訴訟並經分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7號審理中,抗告人以分割共有物訴訟作為抗告理由,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相對人(應有部分1/9)、陳世坤(

應有部分6/9)、訴外人賴聰明(應有部分1/9)及劉甄容、賴琛庭、賴三晉、賴俊仲、賴美麗(上列5人應有部分合計1/9)等人所共有,經相對人於民國100年8月9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嗣陳世坤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各贈與5/900應有部分予其子女即訴外人陳素娟、陳丕岳、陳丕宗、陳丕育。其後陳世坤經由拍賣取得賴聰明、劉甄容、賴琛庭、賴三晉、賴俊仲、賴美麗等人之應有部分後,為排除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竟不顧相對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而與抗告人通謀虛偽成立租賃契約,並發函表示已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抗告人,租期20年,租金為全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倘陳世坤等人依虛偽不當租約,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予抗告人使用,甚至大興土木,則相對人將來縱使獲得勝訴裁判,亦將無法順利使用土地;且抗告人若再將系爭土地轉租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將使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更加複雜,使相對人蒙受莫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卷證資料觀之,足見相對人所稱之事實,尚非無因,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業已釋明,縱認相對人雖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相對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本件係相對人就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7號確認租賃

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爭執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非為保全臺中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保全執行之假處分,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本院101年抗字第135號卷第6頁)。原法院誤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逕為保全之假處分,與相對人之聲請,固有未洽,惟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有據,已如前論,自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查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8,411,705元,如依系爭存函所表示,租金為全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即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係1,384,118元。再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4年4月抗告人無法加以利用,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抗告人即可能受有支出6,297,737元之租金損害,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從而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供擔保而禁止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占有、使用、收益之行為,並不得出租、出借、交付他人占有、使用、收益,或為他人設定使用權限之行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