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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更(一)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48號抗 告 人 蔡裕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等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廢棄前,仍有執行力與既判力,不因相對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另行提起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確認之訴及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訴訟,而使該第4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發生變化,是本件應依該第40號確定判決

主文所載,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解繳之案款交付伊代為受領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昇旺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並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書;嗣抗告人代位昇旺公司對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確定判決命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昇旺公司新台幣(下同)6,120,562元本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抗告人以該第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南投縣政府為強制執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惟其後昇旺公司除就上開抗告人代位其行使之同一工程款債權,亦訴請南投縣政府給付,經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及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對昇旺公司關於系爭工程管理合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280,824元部分不存在外,復以上開第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南投縣政府為強制執行(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165號),經執行法院以執行標的相同為由,將該件併入前開97年度執字第9190號執行事件。嗣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逾283,071元(即上開存在之債權金額280,824元加上執行費2,247元)部分駁回,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法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前如因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債務人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債權人已行使之代位權,故債權人之代位起訴,不限制債務人以後自己之起訴,而債務人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債權人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債權人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債務人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是本件抗告人前既因其債務人昇旺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昇旺公司之權利提起訴訟,昇旺公司自己以後之起訴,不影響抗告人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倘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債務人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昇旺公司),而抗告人選擇仍執行其代位訴訟之判決,非法所不許。此為最高法院發回之法律見解,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