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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更(一)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㈠字第368號抗 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相 對 人 吳朝英代 理 人 蕭智元律師

陳 隆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4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抗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一信)之監事主席,抗告人彰化一信與彰化一信之理事主席林杏回,理事黃榮心、黃柏壽、楊景欽、陳重煌、王治華、李振浪、李澄濤(以上8人均為原裁定之債務人,經原審裁定准予假處分後,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人辦理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所舉行彰化一信第28屆社員代表選舉,應依「信用社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17條第1項(見本院抗告卷56頁)、彰化一信章程第47條等規定(見原審卷15頁聲證3抗告人章程),將彰化一信選舉人名冊除於彰化一信總社公告外,並應於彰化一信各分社即永安分社、華山分社、彰美分社、花壇分社、大竹分社、和美分社、中正分社(見原審卷7頁抗告人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告選舉人名冊,以供社員閱覽。惟抗告人彰化一信僅於100年10月25日於總社公告,並將選舉人名冊置於彰化一信總社大樓四樓,而未在彰化一信上述各分社公告選舉人名冊。且相對人及其他社員至彰化一信總社閱覽選舉人名冊時,竟遭限僅得閱覽自身資料,而不得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復已違反上述選舉人名冊應公告陳列供社員閱覽之規定。再者,抗告人彰化一信前揭公告記載合格社員為14,593人,不合格社員高達16,472人(見原審卷聲證6─抗告人100年10月25日公告),因抗告人及林杏回限制相對人及其他社員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致相對人在內之社員,無從查核抗告人認定之合格社員及不合格社員名單及人數是否正確,已侵害相對人在內社員之公平選舉權利,是相對人自得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準用公司法218條之2第2項、類推適用合作社法第49-1條前段規定,訴請抗告人及上述理事主席及理事停止前揭違法選舉及相關選務工作,並得於抗告人選舉結果後提起撤銷選舉結果之訴。然因前揭訴訟均需耗費一段時間,而社員代表有代表出席社員大會作成各項決議及選舉理事、監事之權,在前揭訴訟確定前,倘繼續進行社員代表選舉,選出之社員代表將得行使各項職權,若將來社員代表之資格經法院撤銷,將造成社員代表行使各項職權是否有效之爭議,而致抗告人、社員、往來客戶重大損害,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538條之4規定,請求原審裁定命抗告人停止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抗告人之社員代表選舉及相關選務工作等語。

二、原審經審核後,認相對人上開聲請內容,業據提出社員代表選聘辦法、抗告人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單、抗告人100年10月25日公告、相對人檢舉書函及彰化縣政府回函、抗告人章程等以為釋明,大致可證抗告人舉行系爭28屆社員代表選舉及相關選務工作違反上開社員代表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17條第1項、抗告人章程第47條,若未暫時停止其選舉,則系爭選舉選出之第28屆社員代表行使各項職權是否有效,即有疑義,勢使抗告人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相對人欲排除有瑕疵之選舉結果,則須通過訴訟程序,對相對人等社員權益將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反之,抗告人暫停本次28屆系爭社員代表選舉,仍可依照相關法令及章程規定,再次舉行,對其所生損害較小,兩相權衡,暫時禁止抗告人系爭選舉,較符合兩造與社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本件相對人之聲請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足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未能舉行系爭社員代表選舉及相關選務工作而再舉行選舉所需費用之損害等情形,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為抗告人等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100年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舉行抗告人第28屆社員代表選舉。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公告陳列28屆社員代表選舉人名冊作業早於100年11

月7日完成,相對人於公告期間內不為此禁止行為,於公告作業完成後,方具名主張應停止上開已完成之公告行為,要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權利。法院縱依所請為假處分裁定,於嗣後之本案請求又如何能取得勝訴判決,故本件假處分所為擔保之本案請求權,早因公告行為結束而無法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本件假處分裁定,自無法保全債權人即相對人聲稱之本案請求;又本件無論係為假處分裁定或係定暫時狀態,均因本件裁定導致抗告人社員代表選舉無從召開,債權人或其他社員因為無從參與會議並於當場表示異議而取得撤銷權,根本無本案訴訟可供渠等主張或藉此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㈡合作社法第49條之1規定,社員撤銷權之取得,必須⒈社員

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⒉當場表示異議。本件裁定禁止系爭選舉後,相關社員以及債權人均因社員大會未召開,不可能於現場表示異議而取得撤銷權。故系爭選舉如不如期舉辦,日後相對人根本無法提出撤銷訴訟(撤銷標的不存在),故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訴訟,於欠缺社員決議下,如何能確定上開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社員代表資格是否有效)。再查,依向來實務對類此爭議之處理方式,均係於選舉結果後,如認有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方由當場異議取得撤銷權人聲請管轄法院以保全程序命獲選之代表、理監事、董監事暫時停止職權。故先行辦理系爭選舉,如選後認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仍有相關法律程序可為防免,豈有於選舉前先行提出之必要。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係屬對抗告人之信用、社員之信心、地方金融秩序(停辦系爭選舉如何繼續推展社務)有重大打擊,損及抗告人之損害,遑論抗告人如重新公告,更甚及繁雜程序、時間,非如原裁定法院所認單單重新公告即可。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係對抗告人有重大損害,如予以撤銷,相對人尚得於選舉後提出相關訴訟避免重大損害,可認相對人目前並無重大損害須予防免。

㈢依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17條全文係規定,公告期間如選舉人

名冊有錯誤(實體事項),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故於陳列期間經過後,相關瑕疵已然治癒,仍得合法辦理選舉。社員雖仍得申請設籍地址變更,但應無據此否認公告合法性,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本件抗告人係於各營業所公告有陳列選舉人名冊之事實,各社員均有權至抗告人總社查閱選舉人名冊,應難認社員查閱選舉人名冊權益有遭重大剝奪。而上開作法,係抗告人保護社員個資之必要措施,難認不適當。縱認與社員代表選聘辦法上開規定不符,相對人以及其他社員於陳列期間均未提出意見,對此程序事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於較重要之選舉人資格逾陳列期間相關社員既然不得再提出異議(實體事項),關於本件所涉程序事項違反,又豈有據此推翻系爭選舉決議效力之理。此更遑論法律明定僅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方有可能取得撤銷權,於召集程序以及決議方法以外之程序違反法令,並無取得撤銷權之相關規定,此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甚明。故相對人指稱之選舉人名冊公告違法一事,相對人於公告期間明知此事,蓄意不提出,於陳列期間經過後,應可認無其他權益可資主張,以維護選舉秩序之安定性。

㈣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純係泛稱系爭選舉辦理後,將會造

成「抗告人」以及「所屬社員」重大損害,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顯與法規不符。再者,相對人作為本件之債權人,更應提出系爭選舉如不停辦,經造成債權人即相對人如何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非以債務人即抗告人以及所屬社員將受有如何損害。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均係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之權宜措施,豈有以債務人將受重大損害為由准許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本件又非以公益訴訟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又豈可以此與債權人無關之聲請保全程序。故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渠因系爭選舉舉辦將受有重大損害,原裁定應予廢棄。

㈤本件相對人於100年12月14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距系爭

選舉尚有12日,顯有餘裕可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此可觀諸本件抗告人另於100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供擔保撤銷原處分,原裁定法院亦於同日命相對人到院陳述意見,相對人並遵守法院通知到場為相關意見之陳述。既然當日聲請案件尚可通知兩造開庭陳述意見,則相對人早於系爭選舉前12天之聲請案件,又豈有無法通知抗告人之理,顯見本件並無通知之困難。原審以選舉已屆為由,未通知抗告人到院陳述意見,顯然剝奪抗告人之程序利益,應認與法相違。況定暫時狀態處分往往有提前實現本案權益之性質,故除非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參與為不適當,應令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以維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公平性,以免偏廢一方說詞,造成抗告人之重大損害。本件原審未於原裁定釋明不適當之理由,而本件亦無不及通知抗告人之情形,豈有剝奪抗告人程序參與權益逕予裁定之理。更何況如不及通知債務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相關規定為緊急處置,而非逕自剝奪債務人程序參與權。

㈥由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17條意旨,其中選舉人名冊之設置係

為提供社員確認其資料有無錯誤及請求更正「本人」資料之權利,與社員代表或理事監事之登記候選名冊之公告在於為社員廣為知悉之目的不同。此外,因涉及個人資料,其查閱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此有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1年1月3日銀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抗告人函文為憑(見本院抗告卷31頁)。故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未公告選舉人名冊供不特定第三人週知為由,認為選舉人名冊應公告全部內容於抗告人所屬各營業社門首,則任何不特定人均得在場收集社員個資,包括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除嚴重傷害抗告人所屬社員個人資料之保護,亦與主管機關上開函釋意旨不符。又主管機關前開函覆亦認:「爰該社處理選舉人名冊公開陳列事宜時,如已符合上開提供社員確認及更正之權利,又為保護社員個人資料之必要性,就選舉人名冊為適當之防護措施,則尚認符合本條規定並兼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意旨」故選聘辦法第17條主要之規範意旨,顯係在於提供社員確認及更正資料之權利,並無藉此要求全體選舉人名冊須公告週知之理。相對人竟主張須公告全部選舉人名冊具體內容,甚至要求抄閱非屬渠本人之個人資料,明顯不符上開選聘辦法之規定意旨,故相對人本件裁定之聲請,顯無理由。㈦本件抗告人為金融業,應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

務機關而應適用該法之相關規定,相對人所辯抗告人不適用該法云云,應有誤會。又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函詢主管機關關於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之適用爭議,所為提問認有誤導主管機關之情。然相對人為抗告人監事主席,於自身參與之監事會會議中亦提出本件適用爭議,並將會議紀錄送往地方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請求裁示,彰化縣政府亦回覆應依銀行局101年1月3日銀局(合)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意旨辦理。是以本件相對人自身參與製作之會議紀錄,於送往彰化縣政府後亦得到與銀行局相同回覆,亦即均未認為抗告人辦理選舉人名冊公告一事,有何違法之處。故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函詢主管機關之問題有誤導主管機關云云,顯不可採。

㈧依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監事得個別行

使第6條規定之監查事項。但提請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應先經監事會通過。」(見本院抗告卷71頁),系爭社員代表選舉為理事會授權辦理事項,相對人未經監事會議通過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見本院抗告卷75頁-100年度第12次監事會會議記錄),難認係合法行使監察職權。

㈨縱使選舉人名冊公告應依相對人主張辦理,相對人迄今均未

提出任何法律依據得認抗告人未依相對人所為主張辦理選舉人名冊相關公告,本次社員代表選舉將歸於無效或有撤銷權得供渠行使。相對人僅僅不斷反覆論述與社員代表選舉無法律上直接關聯之選舉人名冊公告之程序作業,卻對於違反選舉人名冊公告作業將使公告完成後之社員代表選舉無效、得撤銷之法律依據,迄今未提出任何說明。事實上,無論依照社員代表選聘辦法、信用合作社法、合作社法、公司法相關應適用法規,均無規定違反選舉人名冊公告作業將使公告完成後之選舉成為無效或得撤銷。故縱認相對人所述選舉人名冊公告作業可採,亦不影響公告完成後舉行社員代表選舉。蓋公告僅是抗告人選舉程序之一,並不足以排除法院調查事實之權限。無論公告有無依相關規定辦理,於將來倘有發現幽靈社員存在,相關權利人仍得依法救濟,不因公告程序違法與否而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

㈩相對人並無請求停止選舉之權利,而系爭選舉亦已因抗告人

另行合法舉辦(含重新踐行社員代表選舉所需相關公告程序),相對人自無從提起關於假處分本案請求之任何訴訟。又相對人並未登記參與本件社員代表選舉,該社員代表選舉結果與其自身權益並無關聯,相對人無產生重大損害或立即危險之可能。

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命抗告人停止100年12月26日至28日之

選舉,抗告人除提出抗告外並停止系爭選舉。然因該社員代選舉之取消,除選舉期間產生延誤外,抗告人因此須通知停止選舉之社員高達1萬4千多人,以信用合作社具有地方金融機構之特色觀之,引起彰化地區社會之動盪可想而知,抗告人為此尚須重新規劃選流程及辦理選舉事項,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及金錢,更嚴重打擊抗告人在社員、社會大眾間的專業金融機構形象。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此所謂爭執,係指爭執中之法律關係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而言。又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所稱「重大」、「急迫」、「必要」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須透過利益平衡法則加以判定。所稱防止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而言。而應考慮者,係如不發給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對債權人所受之損害(不利益),及如發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對債務人造成之損害(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反之,如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即應認不具備必要性。

五、本件依相對人之聲請內容可知其係主張就抗告人於100年12月26日至同月28日舉行之社員代表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應全份公告陳列供全體社員閱覽,故該選舉人名冊之閱覽問題(即抗告人僅於100年10月25日在總社公告選舉人名冊,且僅得閱覽自身資料;而相對人則主張抗告人應將選舉人名冊於總社及各分社公告,且得閱覽全份名冊)自為本件相對人所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所在。然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則係請求法院裁定抗告人停止100年12月26日至同月28日舉行社員代表選舉,故本件應於審究者,係倘抗告人繼續辦理社員代表選舉,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是否顯屬過苛?再者,倘讓抗告人停止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與抗告人不停止辦理社員代表選舉,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兩相衡量後,相對人是否受有較大之不利益?茲說明如下:

㈠查信用合作社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社員代表之任期為3年

,連選得連任。」同法第16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應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財政部乃訂定「信用社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即「社員代表選聘辦法」)。依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15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任期屆滿3個月前,應由理事會決議籌辦選務工作與時程。」故信用合作社之社員代表任期屆滿前,信用合作社自須依法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始與法律規定相符。至於信用合作社所籌辦之選務工作,若有瑕疵而涉及選舉結果無效(或得撤銷)者,係事後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相關訴訟之問題,於法律上並無何人有權利得於事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信用合作社停止舉辦依法應辦理之選舉(即選任社員代表選舉)。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抗告人停止舉辦社員代表選舉,顯有未洽。

㈡本件相對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有關選舉人名冊如何公告

及閱覽之問題,業如前述。則相對人因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為無法閱覽選舉人名冊而已,故對於該閱覽名冊權利之爭執法律關係,相對人應係請求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為一定行為(於各分社公告)及忍受相對人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即為已足,殊無須請求法院命抗告人停止舉辦選舉。況抗告人縱使如期舉辦社員代表選舉,而該選舉有瑕疵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本於法定權利提起撤銷選舉或確認無效之訴訟,對相對人而言,仍有救濟途徑存在,尚不致於產生無法彌補之重大不利益。另本件相對人亦自承未登記參選社員代表之選舉(見本院抗更㈠卷53頁),故停止辦理選舉與否,對於相對人本人而言,實難認有何重大影響存在。

㈢本上所述,對於本件相對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倘讓抗告人

如期舉辦社員代表選舉,相對人實不會有重大之不利益存在。猶有進者,本件抗告人之社員代表任期在100年12月31日屆滿(見本院101年度抗字第31號卷45頁反面),如未能於100年12月26日至28日舉行社員代表選舉,勢必延至101年1月1日以後始能重新舉辦選舉,如此一來,自會影響新任社員代表之任期及權益;再者,社員代表負責選舉信用合作社之理監事,而理事係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監事則對信用合作社之業務有監督檢查權責(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36條參照),則社員代表停止選舉,將會影響理監事之選舉,影響所及,對於抗告人自101年1月起,因無新任之理監事之故,自會對抗告人之營運產生影響。況本件抗告人如突然停止舉辦相關社員代表選舉,則須緊急通知逾萬人之社員停止選舉,此一舉措,極易引起社員及一般大眾之猜疑,對於抗告人自會有金錢及信用上之重大影響。兩相權衡結果,本件應認抗告人停止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抗告人不停止辦理社員代表選舉,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欠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六、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