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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更(二)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更㈡字第578號抗 告 人 祁興國送達代收人 黃華齡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盛律師相 對 人 林清賢送達代收人 何玉偵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陳世坤、陳素娟、陳丕岳、陳丕宗等人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正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0重訴字第314號】中。詎陳世坤等人竟與抗告人通謀而為系爭土地租賃行為,陳世坤等人如依該虛偽租約將土地交付抗告人使用,將來系爭土地分割後,伊仍無法順利使用土地,抗告人若再將土地轉租或交予他人使用,必使土地之法律關係更形複雜,伊將蒙受莫大損害,伊對抗告人並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台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7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538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

二、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為占有、使用、收益之行為,並不得出租、出借、交付他人占有、使用、收益或為他人設定使用權限之行為。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陳世坤等人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0條規定與抗告人簽訂租賃契約,抗告人已依約繳納租金,關於相對人所應收取之租金亦通知相對人領取,然因相對人拒收,而業已將之提存於法院,是抗告人本於租賃契約就係爭土地為占用、使用、收益或出租、出借、交付他人占有、使用、收益、或為他人設定使用權限之行為,並未損害相對人權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惟就假處分之原因即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爰聲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156號裁定參照)。經查:

⑴相對人於原法院係以其已對陳世坤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上開314號案)、對抗告人即陳世坤等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上開97號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及第53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有民事聲請假處分狀足憑;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已對陳世坤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上開314號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裁定准予假處分,雖未敘及上開確認之訴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但此仍屬相對人請求之範圍,先此敘明。

⑵相對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伊與陳世坤等人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正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詎陳世坤等人竟與相對人通謀而為系爭土地租賃行為,如依該虛偽租約將土地交付相對人使用,伊將來縱獲勝訴裁判,仍無法順利使用土地,相對人若再將土地轉租或交予他人使用,必使土地之法律關係更形複雜,對其造成重大損害,更有急迫之危險,況且本院101年1月29日101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已確認陳世坤等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足見相對人之主張確實有據,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本院102年1月29日101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等影本附卷為證(見原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號卷及本院卷第74至80頁);惟各該文件僅能釋明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相對人對抗告人與其餘共有人間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有爭執,然相對人對於前述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即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必要之原因,雖謂相對人將來縱獲勝訴裁判,仍無法順利使用土地;相對人若再將土地轉租或交予他人使用,必使土地之法律關係更形複雜有急迫之危險云云,惟查,抗告人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世坤等人簽訂租賃契約後,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租金,然因相對人拒不收取租金,而陳世坤業將應分配予相對人之租金提存於法院,有存證信函、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是陳世坤等人將土地出租與抗告人,相對人仍因此獲有收取租金之利益,相對人並未因陳世坤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而受有損失。

⑶況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僅訴請確認抗

告人與陳世坤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未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該確認之訴縱使判決相對人勝訴,亦無強制執行之問題,本件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之要件;另抗告人與陳世坤等人就系爭土地既已訂立租約,縱若該租約無效,而陳世坤等人業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抗告人占有,相對人將來獲勝訴裁判後,仍可請求抗告人返還租賃物;又依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本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違反該規定轉租者,出租人非不得請求次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則抗告人縱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交他人占有使用,倘若相對人將來獲勝訴裁判,亦得向該他人請求返還,自不因有無假處分而受影響,是對於相對人難謂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則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要件。

⑷至於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自應審酌各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因系爭土地上是否有他人占用而異;且裁判分割共有物係形成判決,各共有人相互間雖含有給付之訴之效力,惟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是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自無對抗告人聲請保全執行之必要,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欲保全強制執行要件不符;亦無定暫時狀態可言,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不符。

⑸相對人雖另主張其餘共有人與抗告人約定之租金低於市場行

情,系爭租約顯然虛偽不實,侵害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云云,然此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本訴所應審酌,非屬得否假處分應審酌之點,並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第1項、第538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准為假處分,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