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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黃中安

財圍法人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紀金標抗 告 人 侯良杰

沈聰進黃中義紀金懷邱旭玲張山輝李岳霖林敬俊涂美華沈聰信上 十二 人共同代理人 陳僅旋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健珉律師相 對 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陸巨君)相 對 人 遠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巨君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詹漢山律師

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相 對 人 鼎力金屬上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上一人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等主張相對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係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股東,持有金豐公司股份3225萬1054股,約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億7093萬3400股)之18.87%,屬金豐公司大股東,抗告人林敬俊為金豐公司監察人,原擬於 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假彰化市○○路○段○○○號2樓全台大飯店召開100年股東臨時會,嗣又變更於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假同址召開100年股東臨時會,修正公司章程及選舉第16屆董事及監察人,並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停止股票過戶登記,惟抗告人林敬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因有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l第1至3項及金豐公司章程第17條之l之規定剝奪股東之獨立董事候選人之提名權等諸多違法之處,故本件顯已可能因抗告人等申辦變更登記而導致相對人等權益受後續重大損害,亦存有急迫之危險,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21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召開,抗告人林敬俊又延期至100年12月20日召開,違反假處分裁定與執行命令,自屬違法無效之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與監察人之決議亦屬違法無效,而今抗告人等已依無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如不予禁止,任抗告人等人以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將重大危及相對人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地位,重大損害鼎力公司之股東權益,並使公司對內外關係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等情,業據提出金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資料表、金豐公司基本資料暨董監事資料查詢單、金豐公司監察人召開100年股東臨時會公告(100年11月4日)、金豐公司監察人100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金豐公司監察人召開100年股東臨時會公告(100年12月21日)、金豐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單等影本等證據為釋明,大致可證抗告人林敬俊以金豐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開100年12月19、20日之100年股東臨時會,暨選任抗告人等為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有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規定,暨違反原法院假處分裁定與執行命令。

(二)按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其決議範圍相當廣泛,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專屬於董事會外,股東會概得決議。如係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撤銷時,在未撤銷該決議前仍為有效;依該決議所選任之董監事得有效執行其職權,並准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70年7月15日商28787號函參照)。迨至該決議遭撤銷判決確定時,該決議始溯及自決議時成為無效。如該決議事項僅係涉及公司內部行為、或公司機關間、或與股東間之事務,而不涉及與第三人之利害關係時,例如董事報酬之決定、財務報表之承認、盈餘之分派等,該履行股東會決議之行為應屬無效。然若履行股東會決議之行為涉及第三人之利害關係者,該履行股東會決議之行為是否有效,即有疑義(概認為無效是否對第三人不利)。如此會使公司對內、外關係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再者,在經營權發生爭執之公司,不同立場之股東就選任董監事之有瑕疵股東會決議,勢必提起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訴,又因恐董事會執行無效之決議,亦有可能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但因訴訟曠日費時,至判決確定日,董監事任期可能己屆滿,儘管決議終遭判決撤銷或無效,然已失去實益。有鑑於此,因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而受不利益之虞者,在召開或決議之前事先予以阻止,避免決議作成,自有其必要性。則股東接獲股東會召集通知或得知股東會之召集,發現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召集程序有瑕疵,或認定待決議事項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得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股東會召集俾防範作成有瑕疵之股東會決議。倘仍違法召開股東會作成瑕疵或無效之決議,在此決議下改選之董事與監察人即有爭議,若任由有爭議之董事、監察人繼續行使職權,縱日後判決確定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或該董事、監察人應予解任,然可能已對公司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甚或該爭議董事、監察人之任期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確定前即已屆滿,在此情況下,自有先行禁止有爭議之董事、監察人行使其董事、監察人職權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爰裁准:「相對人等以新台幣1千萬元,為抗告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紀金懷、侯良杰、沈聰進、黃中義、邱旭玲、張山輝、李岳霖、林敬俊、涂美華、沈聰信供擔保後,抗告人黃中安、財團法人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紀金懷、侯良杰、沈聰進、黃中義、邱旭玲、張山輝、李岳霖不得依金豐公司100年12月19日與100年12月20日監察人林敬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公司董事名義,行使董事職權,抗告人林敬俊、涂美華、沈聰信不得依金豐公司100年12月19日與100年12月20日監察人林敬俊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金豐公司監察人名義,行使監察人職權」。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

(一)金豐公司之機關為董事會,而董事會成員係由股東會所選任,金豐公司之行為與董事間關係有如手足與大腦,金豐公司之行為(手足),須由董事會(大腦)以決議行之,即金豐公司之行為須聽令於機關(即董事會)之決議,否則公司本身並無意思表示能力,自無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然金豐公司竟以相對人地位請求禁止抗告人以金豐公司名義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有如手足命令大腦不得行使指揮權限,除事實上屬客觀不能外,其邏輯顛倒、實屬無稽。況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得合法行使董監職權,並組成董事會議決公司決策執行,然該股東會合法選任董監事,竟遭金豐公司主張不得行使董監職權,如同手足要求最高意思機關不得行使指揮權,與法不合。且金豐公司須依其機關(即董事會)決議始得為法律行為,如無董事會存在,金豐公司即無自為意思表示餘地,故經股東會合法選任董監事依法行使職權,並無使公司受損害可能;如因股東會選出董監事造成董事會雙包爭議,僅該公司之新舊任董事或監察人,就其權利義務可能之產生損害所提起之訴訟有當事人之適格,故金豐公司就本案並無當事人適格;況不論假處分裁准與否,其效力均不及於金豐公司,事實上也無法及於金豐公司,故金豐公司於本案中亦無訴之利益,益證其聲請係不合法。

(二)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遭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於利益衡量下,相對人僅持有些許股票卻欲禁止多數股東行使權利,已然輕重失衡,況遠泰公司原係金豐公司董事長,然渠最近1年度卻從未出席董事會行使董事職權,已違背董事忠實義務,且金豐公司之公司治理弊端叢生,相對人等難辭其咎,超過半數股東無奈下採取自救行動,以超過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之股東會決議,追究違法董事責任、儘速委任會計師查帳以完成半年報公告,避免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公開發行等危機,抗告人等受絕對多數股東託付、銜股東會決議之命而行使董監職權以挽救公司,如何會侵害公司利益。如原裁定見解成立,金豐公司遭主關機關廢止公開發行後所受不可回復之損害,又豈是由監察人再行召集臨股會可回復。再者,陸泰陽父子及其實質控制之遠泰公司、鼎力公司近來持續以一搭一唱方式濫用權利,由金豐公司先拒絕為監察人上傳臨股會重大訊息,再由鼎力公司聲請假處分指稱監察人召集臨股會未上傳重大訊息致侵害其獨立董事提名權云云,矇蔽原審取得假處分,隨又執前開違法假處分偽稱金豐公司100年12月20日臨股會決議違反法院執行命令,應屬無效云云,再請求原法院禁止抗告人依該臨股會決議行使董監職權,儘速完成金豐公司半年報公告,相對人之目的僅為實質侵害抗告人及金豐公司多數股東權益,避免渠等掏空資產之違法行徑東窗事發,實係權利濫用而無保護必要性。監察人即抗告人林敬俊係出席並主持100年12月20日所召集之臨股會,當日並由將近6成股東出席作成合法決議,何謂有違反禁止監察人於100年12月19日召集臨股會之假處分執行命令情事?原法院遭相對人矇蔽,以前後矛盾之理由作出禁止監察人於100年12月1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錯誤裁定,更讓抗告人無法信服,係原法院除未撤銷原錯誤違法裁定外,且就抗告人對於系爭違法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迄未回應,竟又下達錯誤且實質侵害金豐公司多數股東權益之假處分裁定,實感遺憾等語。

三、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暫時固定某一法律關係之處分,苟合於上開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法院即得為之,至於聲請人聲請時是否已起訴,或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均與判斷聲請是否為適格之聲請人無關。查本件抗告人雖以金豐公司之機關為董事會或監察人等,抗告人等依據臨時股東會決議獲選為公司新任董監事,即屬公司法笫8條所稱之負責人,而金豐公司之行為與負責人間之關係有如手足與大腦,公司之行為(手足)須由負責人(大腦)行之,即公司之行為須聽令於機關(即負責人)之決議,否則公司本身並無意思表示之能力,自無為法律行為之能力,故金豐公司聲請本件假處分裁定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依上開法律規定,只要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假處分之相關規定依法即應准許,其與具體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無關,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有違當事人適格要件,要無可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至於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若於前者所生損害大於後者之情形,即得認為重大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業據提出金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數資料表、金豐公司基本資料暨董監事資料查詢單、金豐公司監察人召開100年股東臨時會公告(100年l1月4日)、金豐公司監察人100年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金豐公司監察人召開100年股東臨時會公告(100年12月21日)、金豐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單為證,而抗告人林敬俊等人則陳稱前揭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19號裁定及執行命令至今未合法送達予林敬俊,故不影響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100年l2月20日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選舉新任董監事之決議,完全合法有效,抗告人係由合法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行使董監事職權具有正當性等語,顯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由合法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與監察人,而得以金豐公司董事與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確已發生爭執。

六、再就相對人是否有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相類情形之必要而論。查林敬俊於100年12月20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抗告人為董事、監察人是否合法存有爭議,若任由有爭議之抗告人以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其行為是否有效,即有疑義,勢使公司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相對人欲排除有瑕疵之決議,則需通過訴訟程序,但訴訟曠日費時,至判決確定時,將對相對人金豐公司、鼎力公司、遠泰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反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仍由現任之董事、監察人(渠等為前次合法股東會所選任)繼續行使職權,可使對內、對外,所產生之法律關係不致陷於不確定狀態,維持公司營運,且抗告人若認現任董事繼續行使職權,仍有未盡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造成公司損害時,林敬俊為現任之監察人,可再透過合法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予以解任,財團法人金豐佛苑文教基金會及沈聰進為現任之董事,亦可在董事會適時表示意見,不致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無適當方法予以節制,而造成公司與股東重大損害。兩相權衡,暫時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職權,較符合兩造與全體股東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抗告人雖陳稱:(1)遠泰公司於擔任全豐公司董事長,過去一年未曾親自出席金豐公司董事會參與公司業務執行,如改由抗告人行使董監事職權,不致對其造成損害。(2)100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主要係追究違法董事責任、儘速委任會計師查帳以辦理半年報之公告及申報、避免金豐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公開發行等等,均以金豐公司最大利益為出發點,抗告人執行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會造成相對人全豐公司及遠泰公司、鼎力公司等任何損害。(3)金豐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70,933,400股,扣除庫藏股8,546,000股,即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2,387,400股,而遠秦公司之持股僅1,000股,鼎力公司之持股32,25l,054股於扣除設質股數29,000,000股後,僅持有3,251,054股,二者合計有效持股不過3,252,054股,持股比例僅占金豐公司以發行股份總數2%,與抗告人合計持股為20,299,330股,持股比例高達12.5%,利益權衡,抗告人行使董監事職權將不會對相對人造成重大損害等語。惟查雖遠泰公司持股極少,未親自出席董事會,鼎力公司持股設質甚多,但仍為金豐公司之董事、股東,而得行使股東權利,且並非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職權,即無法追究違法董事責任,及委任會計師查帳,反而如不暫時停止由抗告人行使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職權,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將鬧雙胞,足致公司員工人心浮動,往來廠商無從確定何人有權代表公司而停止與公司交易,金豐公司業務、營運自受重大影響,倘使金豐公司處於此種不確定情形至判決確定為止,相對人及全體股東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危險,應大於抗告人受禁止行使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監察人職權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使釋明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性,要無可採。

七、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尚無不合,原審據此裁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依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金豐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抗告人為董事、監察人,該決議是否違法,事涉實體爭執,非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所應審究,應由本案訴訟解決,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