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詹木火
詹楮秀娜上列抗告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為由,聲請或聲明異議,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得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5號、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意旨參照)。又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茍拍定人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從未獲合法通知,就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非但毫無所悉,亦無從依法參與程序表示意見,實已完全剝奪抗告人基於程序主體權所派生之程序參與權。如今,原審又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不得再聲明異議為拒絕救濟之理由,試問:原裁定是否係指抗告人即便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僅能自行忍受,無法對該程序聲請救濟? 又抗告人之程序參與機會被剝奪,是否亦無任何可資回復之方式?倘若如此,本件執行程序對抗告人造成之侵害,事後無法予以回復原狀,則明顯侵害抗告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訴訟權核心領域,自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抵觸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苗栗縣卓蘭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楮東凱所有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已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三次拍賣程序由拍定人曾陳仁以總價新臺幣242萬元拍定,並於拍定人繳清價款後,由原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定人曾陳仁於100年8月16日受領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100年8月16日業已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再聲明異議。而抗告人於100年9月2日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另抗告人詹木火為執行標的即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第3順位抵押權人,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雖因疏漏而未通知抗告人詹木火;惟抗告人詹木火既為抵押權人,就其抵押債權部分,不因其有無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均應將其抵押債權列入優先分配,是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其異議為不合法。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77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