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林明發抗告人與相對人楊駿懿間因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元整。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