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林明發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駿懿間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在監服刑,因無力繳納裁費,而逾原審所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之期間,遭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然伊對於本件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顯有勝訴之望,礙於監所內資源有限,無法及時得知訴訟程序及管道,恐將喪失訴訟權益,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之續行及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謂本件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顯有勝訴之望,礙於監所內資源有限,無法及時得知訴訟程序及管道,恐將喪失訴訟權益云云。惟查,原裁定僅係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不妨礙抗告人另行起訴之權利,倘抗告人嗣後繳足裁判費或獲得法律扶助,自得另向法院提起訴訟,而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