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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相 對 人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俊傑相 對 人 簡玲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公司於所製產之「統一LP33膠囊」中添加「綜合果汁香料粉」,以掩蓋系爭產品「統一LP33膠囊」之主要原料之一「蜂膠」所產生的苦味與刺激味。惟民國100年5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在塑化劑風暴急襲下,公告「使用『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供應起雲劑之下游廠商清單」,伊公司赫然發現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饌公司)亦在其列,而金饌公司適為伊公司產品,即系爭「統一LP33膠囊」之上游原料供應商之一,提供該公司之「 綜合果汁香料粉」予伊公司。

(二)相對人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及賴俊傑、簡玲媛等3人明知我國對食品添加物之管理,係採「正面表列」的方式,亦即,惟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所制訂之「食品添加物使用規範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所明白列舉的17種食品添加物,方得添加於食品中,卻貪圖暴利,供應違法添加DEHO塑化劑之起雲劑給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饌公司),金饌公司於不知情的情況下並以該含DEHP塑化劑之起雲劑製成「綜合果汁香料粉」。伊公司因購買金饌公司之「綜合果汁香料粉」並使用於系爭產品「統一LP33膠囊」中,亦深受其害,必須將大量受有污染之產品下架回收、加以銷毀,伊公司的損失,實不可言喻。且伊公司因此「塑化劑事件」之衝擊,40年來苦心經營、小心維護之良好商譽亦受到嚴重打擊。昱伸公司及賴俊傑、簡玲媛等3人共同違法製造、販售系爭添有DEHP之起雲劑,侵害伊公司權利甚鉅,其3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仍執意於渠等所製造、販售之起雲劑內違法添加塑化劑DEHP,致伊公司財產權、商譽等權利受有巨大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伊公司自得請求相對人昱伸公司、賴俊傑及簡玲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玆因昱伸公司及賴俊傑、簡玲媛等3人違法製造添有塑化劑DEHP之起雲劑並供應與金饌公司製造「綜合果汁香料粉」,致使伊公司使用該「綜合果汁香料粉」製成之「統一LP33膠囊」中亦含有塑化劑DEHP,而受有下列重大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⒈財產上損害部分:伊公司因回收銷毀系爭「統一LP33膠囊」之「報廢損失」(包括成品報廢、原物料報廢)、「賠償損失」及「其他損失」(包括毛利差額損失、退回運費、銷毀費用)等,其損失統計至100年8月止,業已高達145,837,242元。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昱伸公司及賴俊傑、簡玲媛等3人違法販售添有DEHP之起雲劑的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伊公司之商譽、信用及商機,致伊公司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伊公司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四)昱伸公司及賴俊傑、簡玲媛等3人共同違法製造、販售添有塑化劑DEHP之起雲劑,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伊公司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昱伸公司及賴俊傑、簡玲媛等3人應連帶賠償伊公司至少145,837,242元。因求為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45,837,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述相對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按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知金饌公司並非相對人賴俊傑、簡玲媛所犯常業詐欺得利罪之受害廠商,不在原刑事訴訟程序中被訴之犯罪事實內,抗告人並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縱經彰化地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昱伸公司、賴俊傑及簡玲媛3人確有施行詐術之行為,並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金饌公司等廠商,將含有塑化劑DEHP之起雲劑輾轉銷售予抗告人,此為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則依實務見解及間接正犯理論,其3人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責外,抗告人亦當認為係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蓋昱伸公司、賴俊傑、簡玲媛等3人為貪圖暴利,明知塑化劑係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仍執意為之。倘昱伸公司就其供應起雲劑之成分添加違法塑化劑之事實,完全未向下游廠商揭露,賴俊傑實已致下游廠商誤以其購得之起雲劑為合法食品添加物,而繼續輾轉提供抗告人使用於統一LP33膠囊之產品。亦即昱伸公司、賴俊傑及簡玲媛3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協成公司、金饌公司等廠商,使其接續完成渠等所意欲誤導他人,錯誤認為昱伸公司製造之起雲劑為合法食品添加劑,故其3人自應就伊等與不知情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是抗告人當為相對人施行詐術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只須因刑事被告犯罪所致,受有損害者,不論其為直接被害人或間接被害人,亦不論其所受損害係直接損害或間接損害,只要對刑事被告有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故縱使原裁定認抗告人並非相對人涉犯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然抗告人確係因輾轉購置相對人所製作之起雲劑,致須將大量受污染產品下架回收,而蒙受巨大損害,更使抗告人長年苦心經營之商譽及形象,嚴重受損,故抗告人確係因相對人之刑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乃原裁定竟不當限縮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之範圍,遽以抗告人非直接受害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及適用上開規定錯誤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之謂。復按飼料管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亦經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06號判例闡釋甚明。查賴俊傑係昱伸公司之負責人,而簡玲媛則為其配偶,伊等2人共同經營昱伸公司,因涉嫌明知塑化劑DEHP並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原料,且為有毒、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不得作為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之原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將所調配含塑化劑之食品添加物起雲劑及鳳梨、哈密瓜、橘子、芒果、青蘋果及蘋果等香料醬販賣予協成公司等公司或商號,使協成公司等公司或商號均陷於錯誤,誤認昱伸公司所販賣之起雲劑或香醬均屬合法食品添加物,而支付款項購買。協成公司等公司或商號向昱伸公司購得前揭起雲劑或香醬後,或轉售予其他廠商,或添加於食品中再轉售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致危害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而經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賴俊傑及簡玲媛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等罪嫌,另認昱伸公司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2項科以罰金,提起公訴,並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賴俊傑及簡玲媛共同違法將塑化劑DEHP作為製作起雲劑之部分原料,或在昱伸公司所製作之上開香醬中加入含有塑化劑DEHP之起雲劑,並於製造完成後,將含有塑化劑DEHP之起雲劑、香醬冒充合格之食品添加物,售予協成等公司,使協成等公司誤以為購入之起雲劑或香醬係合格之食品添加物、香醬,而支付價金購買或以抵帳方方式獲得全部或部分債務之免除。協成等公司向昱伸公司購入起雲劑或香醬後,或用於自行生產製造飲料之添加物或食品之原料,或用以轉售予其他食品業者作為飲料、食品之添加物(刑事判決並提及協成公司有轉售予金饌公司,金饌公司並製成果汁粉等食品再轉售),或輾轉出售後,致上開有毒且有害人體健康之塑化劑DEHP流入市場,供不特定消費者食用,而危害人體健康,且情節重大等犯罪事實,而認賴俊傑與簡玲媛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頁之詐欺得利,暨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等罪,另認昱伸公司應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原審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既自承金饌公司係在不知情狀況下,將所購入含違法添加塑化劑DEHP之起雲劑製成「綜合果汁香料」,而抗告人則因向金饌公司購買綜合果汁香料粉,並以之使用於抗告人所產製之「統一LP33膠囊」中,而受損害,顯見抗告人並未直接與昱伸公司為買賣之交易,則抗告人自非賴俊傑與簡玲媛所犯詐欺罪之被害人,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固無違誤。然因相對人昱伸公司、賴俊傑及簡玲媛另有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情事,已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乃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抗告人既輾轉向金饌公司購買含有相對人製造、販賣含有違法添加塑化劑DEHP之起雲劑製成之綜合果汁香料,予以使用於其產製之「統一LP33膠囊」中,致須將大量之統一LP33膠囊產品下架回收並加以銷燬,而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應推定相對人3人為有過失,由此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所犯前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是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抗告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乃原法院竟率爾以抗告人並非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