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漢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義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1年3月1日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四四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三千六百五十萬元,准予返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不服原法院否准其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待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行使限期催告行使權利,未獲相對人回應,即可證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法院即應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予聲明人。而本件原裁定據以駁回意旨,以必待本案訴訟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顯有違誤。況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712號研究意見,皆認「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含保全程序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均屬之,而與本案訴訟無涉。是本案訴訟雖未終結,惟假扣押之裁定既經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亦已撤回,並經抗告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已無任何可因不當執行而受有損害之虞,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另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645號裁定意旨:「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案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人可行使權利,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亦可證本法第104條所指訴訟費用擔保物與第106條保全程序之擔保,其所供擔保者係屬不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要非於保全程序中所聲請擔保物之返還尚須考量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是否終結,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案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已可行使權利,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同法第106條所定假扣押供擔保者所準用。
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與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其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自有不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68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維持原撤銷裁定確定,而原法院亦於100年8月17日將抗告人所聲請之該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76號執行命令予以撤銷。抗告人聲請之假扣押程序既經撤銷確定,自應依前揭廣義見解,准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且抗告人已依法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期間內回覆有無受損害及損害額為何,依法自應許抗告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