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吳林葉訴訟代理人 吳健甫相 對 人 王曹清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調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抗告人誤載為第3項)「被告
資格不符、身分錯誤」,係為了捍衛抗告人權益起見,事關重要。據悉有撤銷事由起一年內提起上訴仍有效,雖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最晚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之前即已知悉撤銷事由,亦未逾越一年內提起上訴之期限。且抗告人固曾於100年9月13日具狀撤回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事件之起訴,然隨即於100年10月4日提起上訴,此有原審法院收發文蓋章戳記為憑,期間核係為期21日,並未逾30日內之規定,又撤告隨時可以提告,故抗告人起訴之程序一切合法。
㈡再者,本案建物於68年8月間業經臺中市政府建管科核准並
保存登記在案,當時相對人尚未出生,何來共有?又原審法院就98年度訴字第2518號兩造間法定空地變更等事件,於99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99年8月5日確定,而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臺中市政府68年中2建建字第2083號建照卷宗所示,原係以分割前之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全部為建築基地為憑,並於99年2月24日經原審法院林宗成法官確認在案。
㈢抗告人針對原審法院98年度移調字第3號事件宣告調解無效
,係因於調解成立時,抗告人所委託之黃雅琴律師背信與相對人律師勾結詐欺抗告人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本件相對人並無共有人身分,僅為土地權利之受讓人,受讓人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分割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抗告人請求宣告無效之調解筆錄,係於98年3月25日於原審
法院調解室試行調解,經兩造合意而達成調解,該調解筆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l項規定,為有效成立之調解。而該調解程序緣由,是因為相對人於97年10月9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9號事件審理,並經現埸履勘及測量完畢後,才由審理法官移付調解,故有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身分有錯誤之事,無論是否有理由,此為抗告人在調解之前即可得知悉之事。又抗告人主張調解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逾越授權情形,先不論抗告人主張是否有理由,此於調解當天都是抗告人可得而知之事。況且抗告人曾於100年7月14日就系爭調解筆錄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旋於100年9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復於100年10月4日再次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可見抗告人早在本件起訴前即已知悉有否可撤銷之事由,益證抗告人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又相對人係於81年10月12日經由買賣關係,取得本案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相對人為合法之土地共有人應無疑問,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非共有人,顯無理由。又依系爭調解內容所載,相對人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應受分配195平方公尺之土地,但相對人只受分配171平方公尺,短少部分面積應由抗告人以價金補償之,此為現埸經兩造(包含抗告人之子吳健甫)同意之事,該補償價金亦經相關地政士多次折衝協調,相對人已諸多退讓才得以達成合意,並無任何詐欺情形。另有關抗告人代理人授權之問題,此有抗告人於該案提出之委任狀為佐,抗告人提出之委任狀並未限制授權之範圍,並無逾越授權之情形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97年10月9日訴請抗告人分割共有之臺中市
○區○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由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其後經兩造聲請移付調解(見該事件卷宗第46-47頁),嗣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2日以98年度移調字第3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再者,相對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時,確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該事件卷宗第8頁),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非該土地之共有人而訴請分割共有物、並進而成立訴訟上調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可見系爭調解內容,並無抗告人所稱非共有人成立分割共有物調解之實體法上無效原因存在。
㈢且抗告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委任羅宗賢律師及黃雅
琴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見該事件卷宗第25頁),可知抗告人已授與黃雅琴律師於該訴訟有特別代理權。故抗告人主張黃雅琴律師逾越授權而成立系爭調解云云,尚與事實有間,難以採信。
㈣又抗告人就系爭調解內容,曾於100年7月14日對相對人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嗣又於100年9月13日具狀撤回該訴訟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卷宗查明屬實。由此可見,抗告人最晚於100年7月14日之前即已知悉系爭調解內容。易言之,抗告人對於由黃雅琴律師代理其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及抗告人依系爭調解內容應給付相對人125萬元等情,均早已知之甚稔。而抗告人竟遲至100年10月4日始另行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縱有未逾實體法關於撤銷權除斥期間規定之可能性,因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為訴訟法對於法院成立調解所設之救濟方法,民事訴訟法既已明定其提起訴訟之不變期間,自應排除其他實體法除斥期間規定而優先適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既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本件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