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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號再 抗 告人 吳林葉訴訟代理人 吳健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曹清雲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於十日內補正,而該補正裁定業於民國101年3月9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茲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