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沈士忠相 對 人 上海上榮紡織印染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炳榮上 一 人法定監護人 張文珠相 對 人 游詩恒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並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廢棄。
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0一0)滬二中民四(商)初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書關於相對人游詩恒部分之判決,應予認可。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游詩恒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07頁),抗告人住在大陸地區,在途期間為37日,加計本件抗告期間10日,抗告人於同年10月4日提起抗告,並無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97年5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9171號令修正(修正後新法係自公布後1年6個月即98年11月23日始施行)前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是禁治產人並無訴訟能力。查本件相對人游炳榮於96年12月14日發生腦中風,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禁字第378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該裁定並認定其配偶張文珠為其法定監護人,有關係人張文珠於本院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及游炳榮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張文珠及游炳榮之子即游詩恒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游炳榮於96年12月發生中風起迄今均為植物人狀態等語,並當庭提出記載有鑑定日期98年5月21日,障礙等級「極重度」、障礙類別「植物人」,重新鑑定日期108年6月之游炳榮身心障礙手冊1件為證。綜上足證,相對人游炳榮至少自97年12月間迄今均屬心神喪失之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業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本人並無訴訟能力。本院爰不待通知抗告人補正,逕依職權就本事件列張文珠為相對人游炳榮之法定監護人,以資保護相對人游炳榮及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相對人上海上榮紡織印染工業有限公司之訴訟權,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0)滬二中民四(商)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聲請認可,又抗告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時,在起訴狀中已翔實提供相對人游炳榮、游詩恒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號碼、住所地(其二人住址皆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電話號碼等資料,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已依上址進行送達,有該院卷宗資料佐證。抗告人業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以下以民國記年)5月10日將上開起訴時之民事訴狀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向相對人送達回證郵寄陳報原法院,足認系爭民事判決無不能認可之情形,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認可系爭民事判決之效力等語。
四、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結論參照)。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
五、經查:
(一)系爭民事判決第5頁之判決主文內容為:「一、被告游炳榮、游詩恒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返還原告沈士忠借款人民幣110萬元。二、被告游炳榮、游詩恒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沈士忠利息損失(分別以人民幣50萬元為本金,自200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幣25萬元為本金,自200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幣20萬元為本金,自200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幣15萬元為本金,自200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三、被告上海上榮紡織印染工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游炳榮、游詩恒上述第一、二項中不能清償部分承擔二分之一的賠償責任。被告上海上榮紡織印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上榮紡織公司)承擔償責任後,有權向被告游炳榮、游詩恒追償。四、原告沈士忠的其餘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有系爭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可知,本件相對人為系爭民事判決中敗訴之被告。
(二)次查,依系爭民事判決記載,本件相對人未出庭及答辯(見前開判決書影本第1、2頁所載),可知本件相對人並未應訴。惟查,原審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狀、法院送達證書或有關之訴訟資料,該裁定於4月27日送達抗告人,嗣原法院於100年5月12日收受抗告人提出載有相對人游炳榮、游詩恒均住「台中市○○區○○路○○○巷○○號」、相對人上海上榮紡織公司設「大陸地區上海市崇明縣○鎮鎮○○路○○○號」等內容之起訴狀及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庭審理筆錄、相對人之送達回證、公告等證物影本,有原審100年3月14日補正裁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送抗告人送達回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及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庭審理筆錄、開庭通知書之送達回證、查單、公告等證物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
36 、59 -61、63-87頁)。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場調查結果,相對人游詩恒亦自承有收到系爭民事事件之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5月6日上午9時15分開庭之通知書,亦有收到系爭民事判決書等語,有本院101年2月15日筆錄附卷可稽。是可證相對人游詩恒應已合法收受系爭民事事件之開庭通知及民事判決書,且依其陳述,其係自行放棄應訴之訴訟權,則系爭民事判決關於相對人游詩恒部分,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類推適用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可言。則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民事判決書予以裁定認可,其中關於相對人游詩恒部分之判決部分所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原裁定未及查明,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其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查,關於相對人游炳榮、上海上榮紡織公司(下稱游炳榮等2人)部分,游炳榮之配偶張文珠及游炳榮之子即游詩恒於本院固陳稱:有收到開庭通知書及系爭民事判決書等語,惟相對人游炳榮業經臺中地院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禁字第37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其亦無訴訟能力,已詳如首揭說明。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通知對游炳榮所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監護人張文珠為之。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同法第57條則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是就系爭民事事件關於相對人上海上榮紡織公司部分,依上開法律,本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游炳榮送達。惟查,游炳榮既已心神喪失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就其本人被訴及上海上榮紡織公司被訴部分,顯然不具訴訟能力,亦無受合法送達及應訴之能力,即應由其法定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並受送達,始能保障其訴訟權。然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民事事件之送達回證所載之受送達人,僅各記載「游炳榮」、「上海上榮紡織印染工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81、
83 頁),均未載明受送達人為游炳榮之法定監護人張文珠,顯係對不具訴訟能力之游炳榮本人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保障相對人游炳榮等2人之訴訟權,應認定該二相對人就系爭民事事件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並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則系爭民事事件逕依缺席判決,顯然未能保障相對人游炳榮等2人之訴訟權,堪認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且亦有同法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情形,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結論見解,即有違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不予認可。從而,原法院就相對人游炳榮等2人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與本裁定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