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 蔡裕國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緣由,係:相對人昇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5月7日向相對人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並與抗告人蔡裕國訂立該工程管理合約書。嗣抗告人蔡裕國以昇旺公司之債權人身分,代位昇旺公司對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確定判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昇旺公司新台幣(下同)6,120,562元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後,抗告人以該第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南投縣政府為本件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9190號)。惟,其後昇旺公司除就上開抗告人蔡裕國代位其行使之同一工程款債權,訴請南投縣政府給付,經本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並對抗告人蔡裕國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確認抗告人對蔡裕國關於系爭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280,824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外,復以上開第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南投縣政府為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11165號),經執行法院以執行標的相同為由,將該件併入上開97年度執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案。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7月26日以97年度執字第9190號裁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逾283,071元(按即上開存在之債權金額280,824元+執行費2,247元)部分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乃提出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固略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上開本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確定判決,該第40號確定判決未經再審廢棄前,仍有執行力與既判力,不因昇旺公司另行提起上開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確認之訴)及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而使該第4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發生變化,是本件應以該第40號確定判決
主文所載,以之為執行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南投縣政府解繳之案款7,814,466元應全部交付予抗告人代為受領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但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方得認為有保全其債權而行使此項代位權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代位債務人昇旺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據所得上開第40號確定判決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昇旺公司本身既已另對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同一工程款,並據所得上開第16號確定判決以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昇旺公司顯已無怠於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權利之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已無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其對債務人昇旺公司債權之必要,自當不得行使該項代位權。從而,執行法院形式上既已可判斷抗告人無代位債務人昇旺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南投縣政府強制執行之必要,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請求。抗告人若欲滿足其對債務人昇旺公司之債權,自當另行取得其對債務人昇旺公司之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