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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李靜怡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代 理 人 司徒欣宜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世豪於民國99年12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為借款期間李世豪並未按月繳付本息,至今尚欠本金37萬5385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詎李世豪意圖規避債務,於100年11月17日以贈與之方式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45-2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村路○段○○○巷○號13樓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損及相對人權益,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或處分,致將來有不能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處分等語。

二、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為原所有權人劉賢國所有,93年11月10日因與李世豪協議,同意將名下系爭房地登記為李世豪名下,並立下信託契約書為憑,銀行貸款則亦由原所有權人劉賢國按月由其土地銀行帳戶內扣繳使用至今。而系爭房地於93年11月10日至100年11月4日期間雖登記為李世豪所有,然事實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屬劉賢國,100年11月4日劉賢國要求李世豪將系爭房地贈與抗告人,李世豪在外債務應自行負擔,故系爭房地與本假處分事件無關,爰請求撤銷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經查,相對人主張李世豪向其借款40萬元,至今尚欠本金37萬5385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詎李世豪意圖規避債務,故意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於100年11月4日以贈與方式登記予抗告人名下,損及相對人權益,因李世豪將系爭房地贈予抗告人,抗告人依法可隨時處分系爭房地,是該贈與行為有害於相對人實現債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帳卡、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原法院裁全字卷第3至12頁)。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房地為劉賢國所有,93年11月10日信託登記在李世豪名下,並立下信託契約書為憑,銀行貸款則亦由原所有權人劉賢國按月由其土地銀行帳戶內扣繳,李世豪所欠債務與系爭房地無關云云。然本件係保全程序,並非本案訴訟程序,相對人之聲請如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即應准許,至於相對人據以主張假處分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及抗告人所抗辯上開信託登記實體上理由是否屬實,揆諸上揭說明,則非本件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故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