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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紀施秀英相 對 人 許世寶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視其是否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90、192地號土地及其上春社段305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3(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定,此為原訴訟之先決問題,而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是以,原訴訟應以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原審法院遂以於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之訴係

屬不同請求權基礎,是不同事件,應各自審理。況於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之訴中原告、被告均為自己人,易有逃避、詐害債權之脫產行為產生。

㈡另原院101年度聲字第19號業已裁定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

號損害賠償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如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訴訟將使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遙遙無期,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且本件相對人未能提出有利證據,僅拖延訴訟進行,易生逃避、詐害債權人追索之脫產行為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雖以某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即未為他訴訟之訴訟標的者,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命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債權人即抗告人與債務人林春秀、洪瑞情、簡明宗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又相對人前以其已向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92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9號停止執行事件裁判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於彰化地院對林春秀所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101年度訴字第183號),是否為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之先決問題。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林春秀杜撰借名登記,遲至同年月13日始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目的為逃避債權人即抗告人追索債權之脫產行為云云,惟此乃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審酌之事由,非本件所得審酌之,是此部分抗告主張,自無可取。

⑵又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委請訴外人林春秀購買並借

名登記於其名下,而後相對人已向林春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該訴訟現已繫屬於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返還借名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彰化地院民事庭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通知書等證(見原審卷第23-24頁、第39頁),互核相符;再者,相對人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實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且上開相對人與林春秀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訴訟業已繫屬於彰化地院,故本院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基上,原審以本件訴訟應以彰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3號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洵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