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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林 棋相 對 人 周啟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4月15日(起訴狀誤繕為14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98年度促字第355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兩造於94年1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173、212等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言明土地面積為6甲,每甲租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相對人並已給付4年共480萬元之租金。然嗣後查明土地面積僅3甲,抗告人逾收240萬元租金,屬不當利益,依法應退還此不當得利予相對人云云,而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40萬元,及其中120萬元自94年1月7日起、其中120萬元則自94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不當得利本息)。然該支付命令未按抗告人戶籍送達,率由同居人簽收,未將支付命令交付抗告人,致抗告人未即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二)又相對人承租土地時,並未與抗告人約定面積,而係經兩造3次實地踏勘後,以踏勘範圍之土地為承租範圍。且本件租約除承租訟爭土地外,尚包括其上門牌為南投縣○○鄉○○村○○路○○○○號約134坪之房屋全部,抗告人並附帶提供廠房機器、空調等設備及冷凍庫、製茶器具一批,故其租金當然包括房屋及上開設備、器具,絕不可能如相對人所言,僅因土地面積減半,租金亦應減半,而置房屋、廠房、機器設備及器具等租金不論,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返還系爭不當得利本息,非有理由。玆因兩造間就系爭不當得利本息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自有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系爭不當得利本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送抗告人,並因抗告人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就同一訴訟標的訴請確認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出租製茶廠房、機器、空調、冷凍等設備及茶園土地併同地上茶樹作物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自94年1月7日至103年1月6日共計9年,每年租金120萬元,契約租金總額高達1,080萬元。依經驗法則而言,承租人在決定是否承租時,本應就承租物狀況作一瞭解,對於標的物也會檢查再三,如有任何瑕疵,自可請求減免租金或不予承租,且兩造於訂約前亦多次會同踏明鑑定界址。乃相對人自94年起承租使用之4年間,未曾對抗告人表示承租土地有不足情事,卻於承租使用4年後經抗告人催討98年1月7日至103年1月6日之5年份租金,拒不付款,甚而於98年4月15日以同一原因事實連續對抗告人核發2份支付命令【即南投地院98年度促字第3558號(下稱3558號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主張94 年1月7日簽立租賃契約時所支付之前4年(即94年1月7日至98年1月6日)租金,抗告人溢收租金240萬元,請求抗告人返還。其中3558號支付命令寄存於紅香派出所時,經管區員警通知抗告人領取後,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未料,系爭支付命令卻因相對人將抗告人之住所地故意植為59-1號址,致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承租之標的物時,由居住於該住所自稱為抗告人之同居人者簽收,而未交付與抗告人,致抗告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惟相對人確知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此由相對人於98年4月22日寄發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抗告人之送達地址為「台中市○區○○路○○○號7樓之2」即明。故相對人故陷抗告人於不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足採為判斷證據。

(二)抗告人並未居住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下稱59-1號址)此一地址,而未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且無僱用綽號「阿龍」之男子為其管理茶園,亦不詳該「阿龍」之男子為何人,更無該「阿龍」之男子居住於工寮內,而由自稱與抗告人同居之人收受。故是否真有「阿龍」其人,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抑或者相對人僱用或委託之人收受時佯稱為抗告人之同居人,原審未予調查即逕為判斷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實有違誤。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雖以59-1號址為其住所,然此係因律師代為撰狀時,以住所必須依戶籍地為憑,惟該起訴狀亦明確以台中市○○區○○路2段5-1號為抗告人之現住所,故原法院認定抗告人並未居住於台中,亦有違誤。再者,原審所訊問之證人,均與相對人熟識,且亦為其受僱人,已難期證人證詞之真實性。且觀諸證人林翠英於原審之證詞:「(問:送達的兩封法院文件都有人收?)是的」、「我記得有一封是阿龍收的,但是是用林棋的印章」、「(問:證人是否可以確定有兩封法院的文件是由阿龍所收的?)我確定有兩封」,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59-1號址,由自稱抗告人之同居人綽號阿龍之男子在送達回證上簽名並蓋指印,非用抗告人之印章簽收,而3558號支付命令則寄存於紅香派出所時,經該管區員警通知抗告人至紅香派出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可憑,顯與證人林翠英之證詞不符。另證人曾文、周旭敏及黃德智於原審之證詞,其出入亦頗大,與原審判斷之事實理由顯不相符。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可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並因抗告人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一)查相對人前曾於98年4月15日同時出具二份聲請狀向南投地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該等聲請狀均載稱: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訟爭土地,雙方於94年1月7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訟爭土地面積6甲,每甲每年租金20萬元,相對人並於簽約時交付4年共480萬元租金。惟嗣後發現訟爭土地面積僅3甲,抗告人溢收240萬元之租金,屬不當利得,自應返還系爭不當得利本息等情,且均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59-1號址。南投地院分別於98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5日核發3558號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並均依上址向抗告人為送達,前者支付命令與聲請狀繕本於98年6月3日寄存於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紅香派出所,後者支付命令與聲請狀繕本則由不詳年籍男子「阿龍」【按其人真實姓名或為「宋金龍」,或為「安金龍」,或為「李金龍」,因簽名字跡甚為潦草,無法明確辨認,故以「阿龍」名義稱之)】於98年6月12日以抗告人之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並於送達證書之同居人欄簽名及按捺指印,南投地院嗣並於98年8月21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南投地院98年度促字第3558號及3559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否認有住居於59-1號址情事,並謂:伊未僱用「阿龍」之男子管理茶園,不知該「阿龍」之男子為何人,更無該「阿龍」之男子居住於工寮內。伊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阿龍」亦非伊同居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而未確定云云。惟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參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59-1號址,而送達證書亦載明系爭支付命令係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即59-1號址為送達,有各該戶籍謄本及送達證書附南投地院98年度促字第3559號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卷宗可稽(見該卷第24、28頁)。然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自不得以該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抗告人當然之住所。復參諸兩造曾於94年7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由抗告人將訟爭土地及其上之59-1號址之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使用,租賃期間自94年1月7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共9年,有租賃契約書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至11頁);再加以相對人曾於98年4月22日郵寄汐止南昌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其上記載抗告人之住所為「台中市○○路○○○號7樓之2」,亦有該存證信函附本院卷可稽,由此足認抗告人指稱其並未住居於59-1號址一節,尚非無稽。

(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所載59-1號址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固已如前述。然證人即郵務人員林翠英已於原審證述:伊居住於南投縣○○鄉○○村○○路○○號,對仁盛路一帶之居民都熟識,59-1號址有3戶,抗告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是住在山上的茶園。送達證書上雖記載抗告人之送達地址為59-1號址,但因伊知道抗告人實際上係住在茶園那裏的工寮,故伊即將系爭支付命令直接送達至抗告人實際居住之工寮。伊知道抗告人是台中及發祥村兩邊跑,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因住在工寮之抗告人姪兒找不到抗告人之印章,並稱抗告人過幾天來工寮時,他再拿該支付命令給抗告人,所以就由抗告人之姪兒代收。伊不知道他的全名,只知道他叫「阿龍」。「阿龍」稱他是抗告人之姪兒,來山上部落幫抗告人工作幾個月,故伊即在送達證書上勾選為同居人,並由「阿龍」親自在送達證書上簽名並蓋指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4、45、47頁)。準此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抗告人之送達地址雖為59-1號址,然因證人林翠英知悉抗告人如有前往59-1號址鄰近山上之茶園時,乃居住於茶園那裏之工寮,故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向59-1號址為送達,而係直接向前揭山上茶園工寮為送達,且由居住於該工寮而自稱為抗告人姪兒之「阿龍」代收,並經阿龍簽名及按捺指印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上。再徵諸證人黃德智於原審亦證稱:59-1號址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使用,抗告人則居住於二號農路上去之工寮,距離相對人租用之地方約4、5公里,開車約須10至15分左右。抗告人住在山上工寮也在從事種茶,大約2年前,即

97、98年間,「阿龍」曾幫抗告人工作約1年,伊不知道阿龍全名,阿龍表示他叫抗告人舅舅,阿龍約4、50歲左右,手臂有刺青,頭禿禿的,約170公分左右,為平地人。阿龍幫抗告人工作時,係住在工寮那裏等情(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而證人曾文於原審則證陳:抗告人住那農路2號之工寮,約1個星期回來1次,大約會住4、5日,該工寮並無門牌,距離相對人之製茶廠約1公里多,而因山路不好開,故開車約須15至20分鐘。抗告人曾約於98年間僱用一個叫「阿龍」的員工,工作期間約1年左右,住在工寮,阿龍要稱呼抗告人為舅舅,為平地人。阿龍看起來像40幾歲的人,約168至170公分左右,有點禿頭,胸部及手臂有刺青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6頁);另證人周旭敏則證述:抗告人住在台中,但每個禮拜都會來來去去抗告人向林德明租賃之茶園及工寮,該工寮距離相對人之茶園伊沒有辦法確定,開車大約要5、6分鐘至10分鐘左右。抗告人約於97、98年間有僱用阿龍為其砍草噴藥,伊聽過阿龍稱呼抗告人為舅舅,阿龍手臂上有刺青,身高約

170 公分左右,有點禿頭,約30歲左右,為平地人。抗告人大約1、2個星期過來山上工寮一次,伊有時過去會看到抗告人在除草等情(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互核此三名證人關於山上茶園工寮之位置、「阿龍」其人之外在身形特徵、抗告人僱用阿龍在山上茶園工作之期間及阿龍稱呼抗告人為舅舅等情節所為之證言,其內容概屬相符等情以觀,可見證人林翠英所指「阿龍」其人應確實存在,抗告人並曾於97、98年間僱用阿龍在鄰近59-1號址之山上茶園工作,且阿龍於受僱工作期間並居住於山上茶園之工寮,抗告人雖大部分時間居住於台中,但偶爾仍會回山上茶園從事種茶工作,並居住在茶園之工寮。由此足徵該山上茶園之工寮可謂為抗告人之居所,抗告人偶爾至該工寮雖有與其僱用之阿龍其人共同居住於工寮之事實,然因無客觀事證可證明其二人有居於一處共同為生活之情形,固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之「同居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參照)。惟阿龍既為抗告人之受僱人,則證人林翠英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該山上茶園工寮之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抗告人之受僱人阿龍代為收受,縱林翠英於送達證書上誤勾選阿龍為抗告人之同居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系爭支付命令由阿龍代收送達,仍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證人黃德智、曾文及周旭敏三人各自評估該山上茶園工寮距離相對人茶園之里程數及阿龍之外觀歲數,雖未盡相符,然此係屬個人主觀判斷之差異,尚無何違背常情之處,抗告人執此遽爾否定該三名證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殊屬率論,難以憑採。更何況抗告人對於3558號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於該事件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案號:99年度上字第38號),抗告人曾自承:「【法官問:主張損害賠償,按指3558號支付命令)是否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按指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相同?是否另有損害?】我們以為係同一件,只對3558那件提出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且其後於99年2月23日復再具狀載稱:「上訴人(按即本件相對人)甚而於98年4月14日(按應為15日之誤)以同一原因事實連續對被上訴人(按即本件抗告人)發二份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之租金。其中98年促字第3558號支付命令經原告(按即本件抗告人)提出異議,……;未料,98年促字第3559號支付命令,因原告(按即本件抗告人)誤認此與第3558號為同一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已業經確定在卷等情(見原審卷第66頁),益見阿龍代收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後,實際上亦已將之轉交予抗告人受領,否則抗告人又焉能得知3558號支付命令與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因誤為同一事件,而誤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益徵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收受無誤。玆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既因個人主觀上誤認與3558號支付命令為同一事件,誤而未依法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而告確定。從而,抗告人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該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云云,殊無可取。

五、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所及?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系爭不當得利本息債權,既經聲請南投地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既未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自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業經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闡釋甚明。復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系爭不當得利本息債權,而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不當得利本息,既已經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則抗告人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乃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竟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不當得利本息債權不存在,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按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規定,其訴顯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其訴既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即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