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匯展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鎧璟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相 對 人 謝林善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不服原審司法事務官100年12月28日100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權人雖曾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但與該債務人間另有民事訴訟在本院繫屬中(100年度重上字第49號、142號),該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並向檢方提出背信告訴,債務人經起訴在原審刑事庭繫屬中,原司法事務官撤銷假扣押之處分,會使債務人脫產而侵害聲明人即債權人之債權,顯屬不妥,爰聲明異議云云。
㈡本件聲明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經准許並供擔保執行假扣押
債務人之財產後,經債務人聲請原審以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5號裁定命聲請人即債權人起訴並具狀報院,後經調解不成另分案由原審民事庭審理,即前司法事務官、所述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裁定駁回確定,且為聲明人即債權人所不爭執,則假扣押所應擔保之債權經法院命令起訴後所提之民事訴訟亦經敗訴確定,則司法事務官依此並依法規定為撤銷假扣押之處分並無不當,所稱該債務人另有民事訴訟敗訴確定無關,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與抗告人等間有未清償之連帶債務,現分由鈞院審理在案(10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100年度重上字第49號),而相對人之總財產為抗告人等債權擔保之範圍,相對人於上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急於撤銷本件假扣押,顯有規避債務、脫產之嫌。且相對人於其夫謝石受禁治產宣告期間,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意圖,多次將謝石財產不當挪為己用,業經觸犯刑事背信罪、偽造文書罪及誣告罪等,現由台中地檢署分案偵辦及台中地院審理中。故原審逕認定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本件假扣押之處分無不當,恐有侵害抗告人等權益之違誤,遂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即無容債務人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推得若債權人之請求業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債務人得據此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四、查,抗告人等前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現本件假扣押之本案,抗告人等已受敗訴判決確定,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裁定(見原審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2號卷)。
經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原法院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裁定准許,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經判決駁回抗告人敗訴確定,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本院調取原審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2號、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2號、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411號、99年度抗字第296號全卷查核屬實。據此,抗告人等之本案請求,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故相對人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審依此認司法事務官為撤銷假扣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等主張其間尚有未清償之連帶債務,現由本院審理中(100年度重上字第49號、142號),相對人於上開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急於撤銷本件假扣押,顯有規避債務、脫產之嫌;且就其所觸犯之刑事背信罪、偽造文書罪及誣告罪等,現由台中地檢署偵辦及台中地院審理中云云。惟查:上開抗告人等之另訴(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9號、142號)請求,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9年度度重訴字第246號、303號裁判,為抗告人與訴外人謝石之訴訟,嗣後謝石於100年2月25日死亡,由相對人等人承受訴訟,乃係另案訴訟,與本件撤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9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無涉,實與本件因假扣押(98年度司裁全字第170號)提起而受敗訴確定之請求無涉,亦不能阻斷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抗告人之主張,尚難採信。至抗告人復稱另提出刑事案件偵辦中,亦與本件撤銷假扣押裁定程序無關,亦非本件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2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均屬有據,抗告人等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