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溫國銘相 對 人 陳清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執行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發文通知抗告人「請債權人代預納費用後代債務人為履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事項。債權人應於文到1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代履行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視為代履行完畢」。依該執行命令可知,抗告人如未於收受該函之日起15日內代預納費用履行登報事宜,則原執行法院即視為已代履行完畢,亦即「執行程序終結」;退步言,縱使執行程序因抗告人未於文到15日內代履行並陳報狀況而尚未終結。
惟「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㈠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㈡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定有明文。換言之,原執行法院仍得以上開規定再次通知抗告人代為履行,如抗告人仍未代履行,原執行法院即得以上揭規定「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結果並無二致。申言之,若原執行法院前揭100年11月2日所發執行命令未先予撤銷,依上說明,抗告人即無任何救濟方法,而究債務人是否確有資力履行應受強制執行事項而故不履行,抗告人所提證明是否屬實,原執行法院是否有「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必要等情,均無從調查審認,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原裁定理由認「至異議人所稱,改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或可就執行時程、狀況之變化再予參酌進行,但終究不足影響前述代履行命令之正當性」乙情顯有未周,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8條亦明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42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聲請相對人即債務人應依判決主文所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新聞紙全國版第一版以半頁篇幅刊登道歉啟事,有聲請狀在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14號卷為佐。原法院受理該事件後,以100年7月13日彰院賢100司執丁字第24914號執行命令,令相對人於該命令送達之日起15日內自動履行,並命抗告人應於期限屆滿時,具狀陳報相對人履行情形,逾期未陳報者,即視為相對人業已自動履行完畢,而抗告人與相對人均於100年7月2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彰化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914號卷)。抗告人對上開司法事務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聲請改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若仍未履行,則請管收相對人。然債務人未履行其應為之行為時,依前揭法律規定,執行法院本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費用,再以該費用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
三、抗告人雖稱有事實足認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若仍未履行,則請管收相對人云云。然若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所經營超級市場及五金加工廠,每月營收至少達130萬元以上屬實,則何以抗告人不直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僅執行相對人名下之2筆巷道用地,因拍賣無實益,再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其既未能證明相對人確有資力,能否認相對人係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此外,復無證據顯示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有逃匿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應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應履行之義務如為可代替行為,命第三人代履行,即足以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而於100年8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亦無不當,抗告人於100年12月7日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抗告人所稱「改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或可就執行時程、狀況之變化再予參酌進行,然終究不足影響前述代履行命令之正當性,抗告人縱有所慮不代納費用、代履行,亦無權要求撤銷該代履行命令,認前開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見彰化地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7號卷),洵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