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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敏彥送達代收人 徐文宗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秀枝等三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孫秀枝等三人前因認抗告人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民國90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4007號准為假扣押,並以90年度執全字第1775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嗣相對人孫秀枝等三人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後,於93年5月21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調假扣押卷執行拍賣,惟因歷經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而發債權憑證結案,即應將假扣押標的物予以啟封,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抗告人聲請撤銷本案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應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有所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二、查本件相對人孫秀枝等三人於90年5月3日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字第4007號裁定,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市○○段1082、1299地號、台中縣大里市○○段785、792、793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執行,經原審執行法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775號執行。相對人孫秀枝等三人續於93年5月21日以渠等對於抗告人之勝訴確定判決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4129號案件調前述90年度執全字第177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強制執行,歷經三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再公告逾三個月,亦無人表示應買,債權人亦未聲請承受,或減價拍賣,原執行法院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有調閱之前開各卷足稽。按假扣押所為查封係一獨立之查封行為,與本案執行中所為之查封行為不同,執行法院雖有調假扣押卷以為本案之執行,惟此係為免於重覆查封,而非債權人必須就此假扣押查封標的物執行,即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於取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後,並非必須就所假扣押之財產執行受債,仍得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受償。是強制執行法第71條所規定之撤銷查封係本案執行中所進行之查封行為而言,非指調假扣押卷執行之查封而言。況假扣押移本案執行後,假扣押之執行仍潛在的繼續存在,須至本案執行達其目的,始與本案執行同時消滅,此與他債權人取得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調假扣押卷執行拍賣之效力同。故如本案執行嗣經撤回,假扣押執行則回復其獨立存在,並不因本案執行之撤回而同時消滅。否則假扣押債權人僅選擇假扣押或僅選擇本案執行之權利即受影響。是本件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效力,自不因其本案執行結果為視為撤回假執行而受影響。

三、抗告人雖引司法院(82)廳民二字第07829號研討結果,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後,嗣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調取假扣押卷拍賣,其假扣押查封應視為本案執行之查封。於查封物為不動產時,倘若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規定辦理,如已依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時,即應啟封,據此,本件應准予抗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云云。惟查,上開研討意見係於85年10月9日修正強制執行法之前所做之研討,85年10月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再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亦即於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日修正前之舊法時代,對於不動產之本案執行一經開始,即持續進行,並無視為撤回之規定,因此,假扣押債權人如就本案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據而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調假扣押卷,並以前已執行之假扣押程序,作為本案執行程序之一部分,進行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時假扣押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假扣押程序之目的即已達,如本案執行嗣經撤回或被撤銷,保全執行即無獨立繼續存在必要。惟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第95條,刪除應命強制管理之規定,修正為現行法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並增訂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關於不動產拍賣無實益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規定,則此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既可能因為拍賣無實益或視為撤回,則依前所述,成立於前之假扣押程序即應認為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不應一併撤銷查封,蓋於此時,假扣押之存在,即保全了假扣押債權人將來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機會,而與假扣押之目的相符,蓋將來債權人仍就假扣押之不動產有求償之機會。而如謂視為撤回或無拍賣實益時,即應將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撤銷,則將增加債務人趁隙脫產之機會,而減損債權人求償之權利,實非保障債權人之道。故於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修法後,既有拍賣不動產視為撤回及拍賣無實益之規定,則假扣押之保全必要性應解釋為,在視為撤回及拍賣無實益之情況,假扣押仍有存在之必要,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否則,一方面限制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即視為撤回),又未賦予債權人權利之保障,顯不合理。

四、又,觀諸撤銷假扣押之原因,除由假扣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或因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假扣押債權人未限期起訴,或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所規定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得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由執行法院依據撤銷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撤銷外,執行法院不得自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第三人亦無權利聲請撤銷假扣押,除非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藉此排除假扣押執行之效力;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而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職是之故,本件並未具有上揭情形而得據以聲請原法院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亦未舉其明確事證,證明其有何上揭撤銷假扣押之事由,是以自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假扣押執行究屬保全程序,其係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本件執行程序則以本件債權之執行名義為之,兩者乃各有其執行名義,且分別獨立存在之程序,準此,如本件執行嗣經撤回或被撤銷,難謂假扣押即為本件效力所及而同時消滅。縱有謂執行法院調假扣押卷利用以前已執行之假扣押程序,作為本件執行程序之部分,就此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假扣押程序之目的應已達成云云,惟本件執行程序係為便宜行事始利用前假扣押程序為之,若使債權人再另行聲請查封以進行本件執行程序,則為贅舉,故假扣押程序之存續與本件執行程序之結果為何(即是否已然實現債權人之債權),實乃無涉,從而,即便本件執行程序嗣因歷經三次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而視為債權人撤回執行,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等情,非當然亦一併撤銷假扣押程序,方能保障聲請假扣押債權人之權利。此亦有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53號確定裁定可參。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