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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翁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宗聖即翁銀香之繼承人等人間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原審於100年10月11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006號准許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已依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規定,於其理由二載明「債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命債權人即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66萬7千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竟然認債權人認可以提供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法院為假扣押裁定,係92年2月6日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及2項之舊法規定,原審司法事務官已依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裁定准許假扣押,原裁定竟認債權人即抗告人以修正前之舊法提出聲請,豈不矛盾?

(二)次原裁定另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都一直未加釋明。蓋姑不論司法事務官於裁定前,未曾命債權人補正,且債務人於100年11月7日對司法事務官裁准假扣押未盡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以異議聲請原法院撤銷准許假扣押裁定後,債權人隨即於同月17日提呈陳述意見狀補足本件請求及扣押原因之釋明,且債務人上開異議狀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之裁定意旨,亦敘明其係闡明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全」未釋明,始不得准許假扣押」,而債權人於本件聲請假扣押已有釋明不足司法事務官已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命債權人以66萬7千元為債權人供擔保,以補正釋明之不足始裁定准許假扣押,此參諸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理由第二項所載即明。準此,原裁定猶認債權人一直未釋明,經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迄未敘明原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查債權人亦已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且本件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亦已於供擔保後,而聲請於法院民事執行處由同一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13號實施假扣押查封完成,已走完全部假扣押合法程序,原裁定竟仍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顯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三)末查司法事務官之撤銷假扣押裁定略以債權人僅主張請求債務人履行承諾書協調未果,為防止債務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及供法院調查等其唯一理由,就此債權人於101年2月7日呈抗告狀已敘明:若非債務人已正進行隱匿財產或為其他不利處分之行為,焉有證據可提出,何況法文既規定「恐難執行之虞」,即表示債務人未有隱匿財產或為其它不利於處分之行為,而是有此可能而已,又債務人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亦強調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全未釋明始不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又以債權人頃聞債務人擬將其所有財產隱匿,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並無不何等情,並無責命債權人須提出證據加以釋明或供法院調查之產示,唯獨司法事務官依本件債務人異議之理由,而裁定債權人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或供法院調查而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已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抑有進者。債權人已查悉債務人翁銀盆於其被繼承人翁鐵鍊允諾分配各六分之一原系爭租耕地部分出售之補償金予其它兄弟4人之承諾書於82年8月25日簽立(即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後,旋於88年7月27日將其唯一較有價值之不動產即座○○○區○○段竹林小段503之10地號建地一筆面積106平方公尺及與其地上建物建號同小段933號之2層加強磚造樓房一棟等所有權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登記予第3人蔡秀慧,其自己之權利範圍亦僅二分之一,復於94年11月21日由其自己為債務人將上開不動產全部(含蔡秀慧支持分二分之一)提供擔保,向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1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由蔡秀慧與債務人翁銀盆為共同設定義務人,存續期間又至134年11月14日(已逾債權人請求履行契約之時效)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稽,已證明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及其他不利處分之行為,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遭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惟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嗣抗告人於本院提起抗告並主張其向相對人等請求履行被繼承人翁鐵鍊生前承諾,於其所耕作之三七五租約耕地經地主收回取得之補償金六分之一分予抗告人,經協調未果,為防止相對人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使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業以提出翁鐵鍊出具之承諾書、戶籍謄本影本、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06號卷)。再經參酌抗告人於本院補稱相對人翁銀盆於被繼承人翁鐵鍊承諾分配各六分之一系爭租耕地部分出售之補償金後,將其唯一較有價值之不動產及其地上建物於94年11月21日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業據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相對人翁銀盆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且依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於94年11月21日確有為自己債務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辦畢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有將脫產或不利益處分之意圖及行為,自非無稽。復依抗告人所舉上開事證,自足徵相對人明顯就其財產有隱匿或不利益之處分,可能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又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於本院辯稱其本於合法繼承系爭房地及該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承諾書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與抗告人間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故非隱匿處分財產,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云云,亦無可取。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以上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應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蔡 秉 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