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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蔡淑娟相 對 人 陳錦治相對人即追加債務人 陳德瑋

蘇建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債務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債務人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含追加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檢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96年12月41、96執秋字第19204號給付票款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德瑋(原姓名陳威丞)對於第三債務人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以清償陳德瑋所積欠抗告人之債務,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簡稱台中地院13683號執行案件),復於98年7月8日以中院彥民執98司執秋字第13683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德瑋就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瀚巍櫥櫃有限公司就陳德瑋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惟陳德瑋於該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仍故意將前揭出資額其中2,950,000元轉讓予陳錦治,陳錦治再轉讓予第三人蘇建一,致抗告人之債權迄今仍未受清償。茲陳錦治名下之二筆土地可供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並檢附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648號確認出資轉讓行為無效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強制執行相對人陳錦治名下之不動產(原審100年度司執字24719號執行案件,下簡稱本案執行案件),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追加執行債務人陳德瑋、蘇建一云云。

二、查抗告人主張:台中地院13683號執行案件執行中,債務人陳德瑋違反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云云,乃屬是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扣押命令問題,核與本案執行案件無關,業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1368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敍明。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抗字第51號判例可稽。又按確認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無使用國家之公權力予以強制執行之餘地,此與給付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陳錦治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638之5、638之8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惟查,系爭判決其主文記載:「㈠確認被告陳德瑋(即陳威丞)與被告陳錦治間就瀚巍櫥櫃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出資額新臺幣295萬元)於民國98年7月17日所為之轉讓行為無效。㈡確認被告陳錦治與被告蘇建一間就瀚巍櫥櫃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出資額新臺幣295萬元)於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之轉讓行為無效」文句,核其內容為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而非給付判決,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判決並無執行力,亦非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且抗告人之執行名義要件之欠缺,亦屬無從補正,是抗告人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錦治為強制執行,並追加債務人陳德瑋、蘇建一為相對人,均於法不合,原審駁回相對人本案執行案件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追加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