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興隆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相 對 人 吳玉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1月24日所為100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99年間以新台幣(下同)850萬 6746元標得南投縣政府之「信義鄉梅子農場野溪護岸工程」等 7件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交由訴外人全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富公司)施工。雙方約定工程款為 807萬9746元,上開工程業已完工,經南投縣政府完成驗收。而全富公司亦依規定開立發票給抗告人申報納稅,相對人對全富公司有 863萬5000元之債權,前向原法院聲請對全富公司在抗告人的 807萬9746元工程款債權強制執行,抗告人聲明異議,相對人依法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與南投縣政府所簽之工程契約書、抗告人與全富公司所簽之承攬合約書、原法院 100年度中簡字第1433、1471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 1份為證,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而相對人復提出原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799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答辯狀、100年度司執字第 90838號執行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狀等,釋明抗告人經相對人聲請執行後,業已聲明異議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應認為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規定,准予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以:伊僅係第三人,並非相對人之債務人,非屬於本件假扣押之當事人。債務人為全富公司,原裁定准相對人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已依照上開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債務人全富公司積欠其債務而聲請禁止債務人全富公司向抗告人收取工程款債權,抗告人亦不得向全富公司清償。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 90838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雖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然而既然相對人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則上開執行命令將不會遭到撤銷,仍得有效存在,即以足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無理由另向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除與法無據外,並顯有濫用權利之虞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次按同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242條、243條規定,於債務人全富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時,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本件系爭工程已驗收多時,且南投縣政府已撥款,惟全富公司竟怠於行使向抗告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則相對人主張其有代位請求給付之權利,請求全富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由相對人代位受領,則抗告人應為相對人之廣義債務人,應得請求假扣押抗告人對南投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又相對人雖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債務人全富公司積欠其債務而聲請禁止債務人全富公司向抗告人收取工程款債權,抗告人亦不得向全富公司清償。然亦不影響本件相對人直接以抗告人為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抗告人向南投縣政府收取工程款債權。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為假扣押,依法並無不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