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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祁興國相 對 人 林清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係以相對人與陳世坤、陳素娟、陳丕岳、陳丕宗、陳丕育等五人(下稱陳世坤等五人)共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陳世坤等五人竟與抗告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給抗告人20年,租金為每年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影響相對人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裁准於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對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之假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之民事訴訟當事人,則該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終結結果如何,相對人無法持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對抗告人為任何請求,故相對人以其提起系爭土地分割訴訟為由,而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自與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意旨不符云云。相對人則具狀表示本件相對人提出假處分聲請事由,與分割共有物訴訟無關,本件係以抗告人與陳世坤等五人間之租賃契約,顯失公平合理且係通謀虛偽無效意思表示,侵害相對人合法土地共有持分權利,作為聲請假處分理由,本案訴訟並經分案由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7號審理中等語。

二、按假處分者,乃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法院得依其聲請,以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謂也。其中以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者,謂之保全執行之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為目的者,謂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兩者之內容及其目的並不相同,其成立要件亦未盡一致。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保全執行之假處分,抑或依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應先予釐清。

三、查相對人於假處分聲請狀固有表明相對人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受理等語,但由該聲請狀另載「陳世坤等五人於系爭土地即將順利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際,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抗告人,租期為法定最長期限之20年,租金則僅為每年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顯不符常情,應係出於通謀虛偽,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上開不當行為,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惟於相關程序終結之前,倘陳世坤等人,已依該虛偽不當租約,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予抗告人使用,甚至大興土木,則相對人將來縱使獲得勝訴裁判,亦將仍無法順利使用土地;且若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轉租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將使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更加複雜,使相對人蒙受莫大損害,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時間緊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等相關規定,請求准許假處分」等情,可見相對人所謂其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僅在表示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的事實,尚非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亦非以保全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保全執行之假處分。

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依其聲請狀所載應係就陳世坤等五人與抗告人間有關系爭土地是否通謀虛偽成立租賃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顯係相對人嗣後所提起之確認陳世坤等五人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即原審法院受理之101年度重訴字第97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另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其本案訴訟非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此再觀相對人於原審101年1月9日到庭陳稱「本件爭執是在出租權利是否得當部分,及租約本身是否通謀虛偽,我們已經準備另行提起確認租約無效,....所以本件聲請假處分是獨立聲請」等語,及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承辦法官所為之簽呈,載明「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係相對人因抗告人間租賃契約之效力產生爭議,其本案訴訟應為確認租賃關係無效訴訟,非10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等語自明。

四、本件假處分應係相對人就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7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爭執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非為保全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保全執行之假處分。原審未經詳查,誤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裁准保全執行之假處分,顯與相對人之聲請有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理由,因原審未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為裁定,本院為維持相對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又原審法院已將抗告人之抗告狀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已予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無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