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7號再抗告人 莊禎榮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林氣等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1年2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認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而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乃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惟再抗告人於101年5月3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查詢表一份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