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何肅格抗 告 人 何明達相 對 人 何金三相 對 人 何財銘相 對 人 何國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公所備查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訴字第5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為訴外人何通棟於民國(下同) 72年6月10日申報管理規約,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在案。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於98年7月7日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呈報之派下員最新名冊為 395名,依該公業管理章程(下稱管理章程)第4條規定,應置管理人5人共同管理,依管理章程第 3條規定應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簽章同意選定之,則選舉至少應有 198人出席簽章方能當選。依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雖得以「取得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同意代替在會中同意」,但相對人等於98年10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出席人數僅 120餘名,無法達到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規定,而直接以同意書方式辦理。復於98年12月間以分別請求派下員以書面簽名之方法,為選舉之方法,將派下員所簽 200份同意書以相對人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為新任管理人,並互推何金三為主任委員。相對人何金三又於99年
1 月22日以上開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檢附派下全員證明書、同意書 200份等文件,送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備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 99年1月29日以公所民字第0990002088號函准予報備在案。上開 200份之派下員同意書,在形式上雖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惟在 200份同意書,其中部分有未經派下員同意遭冒名簽名者12人(何文卿、何宋、何清鴻、何志忠、何仁銓、何世銘、何國樑、何進村、何國和、何新民、何國勝、何如川),另因受相對人詐欺而在同意書上簽名者有26人(何清照、何崑崙、何樹成、何萬、何德權、何智偉、何志義、何志成、何朝欽、何榕庭、何榮雄、何森田、何國華、何明欣、何明憲、何圳、何慶生、何國田、何錦祥、何炯銘、何明鎮、何明機、何明察、何曉光、何澤枝、何安一),共達38人。對此部分派下員之簽名,係屬無效,予以扣除後為162人,實未達法定人數即全體派下員395人之半數,故此項以書面方式推選之相對人等擔任管理人之選舉應屬無效。又章程第8條下段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常務監事,則以連任一次為限」而查相對人何金三已選任兩任,本次為其第三次選任,則與該條之規定不合,應為無效。故本次派下員會議未達法定人數,其決議方法亦違反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99年1月29日民字第0990002088號函之備查無效之判決。
二、原法院以:本件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99年1月29日公所民字第0990002088號函內容略以:「台端聲明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管理人選舉無法遵循前二次選舉程序辦理,乃因98年10月25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派下員有 395人,而出席人數僅 120餘名,無法達到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規定,而直接以同意書之方式辦理;同意何金三先生、何財銘先生、何國平先生為新任管理人,並互推何金三先生為主任委員;今檢附 200分(份)派下員同意書、派下員證明書及法院確認規約不存在影本等申請備查壹案,本所同意所請,並請依說明二、三項辦理,請查照。」、「查祭祀公業係派下員共有之私人財產,其處分財產前後均無須向本所申請核備或登記,逕依法律規定辦理,本同意書內同意事項內含處分土地一節,本所不予以備查。」依前揭函文內容,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抗告人、相對人等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且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認定,在未經民事法院訴訟確定前,對外不論是金融機構之往來,或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管理人之登記,或祭祀公業對外其他法律行為之代表人,均以公所同意備查之管理人為合法之代表,使其得以管理人身分行使職權,同時一旦公所同意新管理人之備查,即表示原任之管理人資格被推定已經喪失,而無法再以管理人身分行使職權,對原任管理人之權益及祭祀公業整體之運作,均發生重大之影響,凡此均足認上開備查仍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所為,且實質上已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應認原處分屬行政處分。又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3項訂有明文。本件公所以上開函文備查後,就備查事項「何金三先生、何財銘先生、何國平先生為新任管理人,並互推何金三先生為主任委員」,即相對人三人是否經合法選任乙節,係屬私權爭執,利害關係人如有爭執,依上開條文規定,雖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俟判決確定後,再據以申請鄉鎮市公所民政單位更正。然祭祀公業條例第 16條第3項所稱之「備查事項」係指公所所核備之私權事項,要非指公所所為之備查行為本身,即普通民事法院所得確認者為備查事項之私權爭議,諸如相對人等人選舉是否合法,可否就任新任管理人、主任委員等私權爭議,要難對公所備查有效與否進行確認,是抗告人請求確認對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99年1月29日公所民字第0990002088號函之備查無效,自非合法。自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普通法院自屬無權審判,是抗告人之請求不屬於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竟向無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因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定。
三、按抗告人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普通法院,專指審判民事訴訟事件之民事法院而言。民事法院所得審判之訴訟事件,以民事訴訟事件為限,對於應屬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管轄之訴訟事件,自屬無權審判。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2條定有明文。是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從而,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經查:抗告人請求認對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99年1月29日公所民字第0990002088號函之備查無效,普通法院無權審判,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其訴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 99年1月22日所為之管理人選任無效,其抗告聲明已超出原起訴之聲明,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