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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何永福抗 告 人 何清松抗 告 人 何溢豐即何專海抗 告 人 鍾錦照抗 告 人 鍾錦輝抗 告 人 何榮槍抗 告 人 何李玉座抗 告 人 何林鳳嬌抗 告 人 何慶春即何慶松相 對 人 李文財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二、相對人即原告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即被告等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訟,乃係基於合夥關係,並以訴外人何震銘、何震鈴就系爭合夥並無出資為請求之依據。惟抗告人何永福等(鍾錦照、鍾錦輝除外)7人,另案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認抗告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抗告人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就系爭合夥各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出資,該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背法令之處,業經相對人上訴最高法院在案。本件相對人之請求,乃以該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此請於該案第三審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何震鈴、何震銘兄弟2人,於民國65年4月間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150萬元,合夥建屋出售。嗣何震銘、何震鈴2人因勾串地主鍾雲安(即抗告人鍾錦照、鍾錦輝之被繼承人)與代書林樹華,偽造抵押權設定,致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相對人因而聲請清算合夥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受理,並選任蕭仲達會計師擔任合夥清算人在案。經清算之結果,蕭仲達會計師認:「合夥人之出資僅為李文財一人,又合夥人間對於分配損益之成數並未約定,是依民法第677條規定,合夥人權益歸於李文財一人所有。」相對人遂依此訴請抗告人即被告應將合夥財產返還於相對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於合夥關係清算終結後對抗告人所為合夥賸餘財產返還之請求。該請求依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之規定,需按合夥人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如分配利益之成數未經約定,應按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而抗告人何永福等(鍾錦照、鍾錦輝除外)7人另案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認抗告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抗告人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就系爭合夥各有150萬元之出資等情,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核,現並由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審諸訴外人何震銘、何震鈴對系爭合夥有無出資及其數額之多寡,乃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賸餘財產返還請求權及其範圍之先決問題。依前揭說明,自有在該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認相對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有理由,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同一事件早經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9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3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61號民事判決暨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等,均已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今相對人即原告就已經裁判確定事項重行起訴,於法未合云云。然查,上開各事件均係於相對人與訴外人何震鈴、何震銘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相對人聲請清算合夥財產,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受理,並選任蕭仲達會計師擔任合夥清算人進行清算之前所提起之訴訟;與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合夥解散清算終結後,依上開清算之結果訴請抗告人應將合夥賸餘財產返還於相對人,其起訴事實狀態、時點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抗告人認係同一事件而重行起訴,尚有誤會。另謂: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前,並早對抗告人名下財產聲請假扣押在案,藉此妨害抗告人即被告等人行使權利,按假扣押裁定如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如債權人不遵期起訴,債務人尚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以保障債務人權利。是依斯旨,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後,起訴後竟又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法院遽予准許,核與上開意旨相違背,對債務人保護亦有不週,如准予停止訴訟程序,自應先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方為適法云云。惟查,假扣押乃保全程序,目的在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與訴訟程序之停止,乃因某種事由之發生致訴訟程序難予續行或不宜續行,為民事訴訟法不同之程序設計規範,二者得予併存,尚無如准予停止訴訟程序,應先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抗告人上開所稱,亦非可取。從而,抗告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