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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金順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琬玲上列抗告人因就債權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李陳草亭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即彰化縣○○鄉○○○○段995、978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前為白沙坑段17-7、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尚有多棟抗告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抗告人多年前向債務人承租系爭土地廠區時,自行出資搭建,並經原法院執行處查明認定在案,且於拍賣公告註記抗告人承租之情形。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於該承租基地出賣時,抗告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且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準物權之效力,非經合法通知,即便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不可對抗承租人。原法院疏未在拍賣公告上註明抗告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於有人應買後,定期通知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均有未合,且不得對抗基地承租人即抗告人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或終止,依無地上權或無租賃狀態拍賣,此乃民法第866條第1、2項規定之所由設。是以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裁定除去地上權或終止租賃關係而拍賣時,因在該執行程序中,地上權或租賃關係被除去或終止者,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隨同不動產之拍賣而移轉,並應認該地上權或租賃關係已失其存在。於此情形,該被除去或終止之地上權人或租賃權人自不得對抵押權人或拍定人主張地上權或租賃權,進而對抵押不動產之拍賣享有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第5點參照)。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以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凍結所有拍賣款等語,並於101年3月26日以其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已對拍定人李文欽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語。惟查,本件執行債權人於100年6月24日以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系爭土地上成立租賃關係,致影響於抵押權者,而聲請法院除去上開租賃權,業經執行法院認系爭土地經於100年6月14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認該租賃關係之存在,致影響於抵押權,而於100年6月27日以彰院賢100司執壬字第4363號執行命令予以除去,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在案,抗告人收受後並未聲明異議,有排除租賃關係聲請狀、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各1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可證。次查,系爭土地已於101年2月21日由拍定人李文欽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經執行法院以101年2月24日彰院賢100司執壬4363字第1010006083號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1年3月1日送達拍定人李文欽,而由其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在案,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參。依前開說明,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依法亦不得再將所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書予以撤銷。抗告人以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聲明異議,於法已無從執行。再查,拍賣所得價款,應否進行分配程序,抗告人不具利害關係,其以業向拍定人李文欽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凍結所有分配款,於法無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及聲請,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4月6日所為駁回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