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6號抗 告 人 武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素娟送達代收人 吳紹貴律師相 對 人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因承攬訴外人「台中市政府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裝修工程之水電、空調設備配管線工程」,原向訴外人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合公司)購買地板插座、線槽等貨品,而勵合公司再委託本件抗告人製造而供貨。嗣因勵合公司積欠抗告人貨款,抗告人不願再出貨,因而兩造始於民國99年8月23日簽立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改由相對人直接向抗告人購買「雙聯地板插座、線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原法院卷第124頁)。又訴外人謝秀鸞於另案以勵合公司之債權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勵合公司對第三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之貨款債權,經相對人以勵合公司對相對人現無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後,主張經其追查,發現勵合公司於99年8月27日仍有出貨予相對人,足見勵合公司與相對人陳稱渠等已口頭解約,並改由相對人直接向製造商即抗告人購買云云,並不實在等情,而提起「確認勵合公司對相對人之貨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4,117,000元範圍內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駁回謝秀鸞之訴、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50號判決駁回謝秀鸞之二審上訴(參見原法院卷第37至43頁、第175至177頁),謝秀鸞復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廢棄上開本院二審判決,發回本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審理中。另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本件相對人於99年8月23日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後,其已出貨六次,銷售金額3,004,837元,相對人僅給付801,962元後,剩餘貨款2,202,875元卻拒不給付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202,875元本息,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77號予以受理中,兩造就於99年8月23日簽立原證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前所供應貨品之貨款究應由何人收取乙節,固產生爭議,而曾以「上開貨款債權人為訴外人勵合公司或抗告人」列為爭執事項(參見原法院卷第124頁背面),而有「同意於上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4號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等事件,於相對人全部勝訴後,支付抗告人251萬元,但目前該案在三審中,請求合意停止」之協議(參見原法院卷第149頁,又該合意停止於4個月期間將屆滿前,經兩造分別聲請續行訴訟,併予敘明)。惟查本件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訴訟事件,係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受領之「雙聯地板插座、線槽」等貨物,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貨款,與首開訴外人謝秀鸞所提起之前案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及請求權人均不相同,且另案勵合公司對相對人之請求權究為多少,是否存在之事實縱經該案為判斷,亦不當然影響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本於原證一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即其間並無爭點效或既判力之效力,是二者並無互為先決問題之關係存在,原法院本應逕自認定事實而自為裁判,上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合。雖兩造曾以上開事由列為爭執事項及協議停止訴訟,惟此要只關於該前案訴訟所須審究之事項,與本件訴訟爭執之事項,有所交集之處而已,仍非可謂本件訴訟,係以前案訴訟之結果為據,自不得援前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故原法院裁定本件應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4號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