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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張桂芳抗 告 人 張能村抗 告 人 張碧東抗 告 人 張當春抗 告 人 張朝樑相 對 人 洪碧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原聲請假扣押時,於聲請狀上即載明:就抗告人及訴外人張華田之被繼承人張陳粉、張樹謀之遺產,兩造約定以張樹謀名義登記及以抗告人、張華田等六人(以下簡稱六兄弟)名義登記之全數不動產,均屬六兄弟所共有,各人之權益均等,詎張華田竟於民國(下同)l01年9月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如假扣押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並於同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此顯然侵害杭告人之權益,茍相對人將上開不動產處分,抗告人之權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失,故聲請假扣押等語。定假扣押聲請狀所指將來訴訟應包含「撤銷所有權移轉」、「回復原狀」及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等之訴訟。上開請求權之依據有契約、侵權行為及撤銷所有權。本件抗告人提起之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4號訴訟,請求相對人等撤銷所有權移轉及移轉所有權予債權人,亦包含給付之訴,與假扣押請求給付相同,且債權人所請求所有權移轉予債權人亦屬於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即本案訴訟亦屬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訴訟,足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應屬相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金錢債權」之請求,認抗告人提起之訴訟為「給付特定物」之請求,而認抗告人之起訴非於法定期間內起訴,進而撤銷假扣押裁定,顯有未當,故求予廢棄云云。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l項第2款規定,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同條第二項並規定,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並包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原由及聲請保全債務人財產之範圍在內;所定「請求非關於一定金額者」,乃針對債權人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聲請假扣押時,所設並應記載其價額之規範,俾假扣押請求之內容趨於明確,以確定債權人本案請求之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是否與原聲請保全者相同?並便於法院審酌債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己否依同法第529條第l項規定起訴,且據以定假扣押債務人財產之範圍,與依同法第526條2項、第3項及第527條規定債權人暨債務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僅於假扣押聲請狀「事實暨理由欄」載稱:案外人張華田名下土地,依協議為與抗告人共有,竟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名下,而其公告現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4,264,722元,而抗告人之權益依協議書所示應有六分之五,權利價值00000000元,相對人有變賣財產脫免責任之虞,為確保債權人日後取得執行名義或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訴訟勝訴後,卻無財產可供執行拍賣或回復原狀,爰聲請假扣押云云,復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關係為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354號卷)經原審命令起訴後,其於原審提出民事起訴狀載曰:系爭不動產依上開協議書所載,為張華田與抗告人等共有,各為六分之一,張華田違反約定,爰依協議書約定、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l、4項規定,撤銷後,代位張華田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華田所有,再移轉不動產為抗告人各六分之一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卷)。該假扣押之裁定雖已確定,但顯未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其享有此項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原因事實,詳予表明或列載(僅於聲請狀記載聲請保全相對人財產之金額範圍);況假扣押之目的在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故因假扣押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能確定私權存在,取得給付判決之給付之訴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聲明之第一、二項均本於民法第244、242條規定,為形成訴訟,至第三項聲明固為給付之訴,惟係給付特定物之聲明,非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之給付。是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基於撤銷詐害債權之請求權與履行契約。此與假扣押聲請狀所陳明之聲請狀未含將行使民法第244、242條規定內容以觀,二者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亦即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雖其所敘之社會事實相同,但難謂其所欲保全之請求,業已起訴。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為法之所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即屬有據。抗告人以其所提起訴訟含給付之訴而求予廢棄原裁定,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