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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謝源鈞相 對 人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0年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命相對人依調解筆錄內容回復其原職,相對人於100年6月1日已依前揭和解內容讓抗告人回復原職,此有相對人100年5月31日大鄉財行字第1000005465號函附卷可憑。相對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所示履行完畢,該部分請求已獲滿足而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佯稱同意抗告人復職,於該期間相對人恣意完全未派遣工作、未給付薪資。且於100年8月間再度終止勞動關係等情,顯見相對人絕無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之誠信,亦完全未曾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而本件調解既已成立,相對人自應履行該調解內容,然相對人惡意不派遣工作,顯有違背調解筆錄之內容及抗告人權益之保障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佯稱同意抗告人於100年6月復職,然於該期間相對人恣意完全未派遣工作、未給付薪資,並於同年8月間再度終止勞動關係等情,顯見相對人完全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云云,惟查:觀之原審法院100年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一、相對人同意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回復原職。」據上,本件抗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命相對人依筆錄內容回復其原職,此經相對人於100年5月31日以大鄉財行字第1000005465號函通知抗告人復職,而抗告人自承業已於同年6月復職,此有系爭調解筆錄、通知復職函及原審法院100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附於原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6571號卷第2頁、第13-14頁、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訛。故本件抗告人於100年6月1日復職,相對人即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自無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於其復職後,恣意未派遣工作、未給付薪資且於100年8月間再度終止勞動關係等情,仍應於實體爭訟中主張。是抗告人理應直接訴請民事訴訟,請求為實體判決,,在該具體爭訟中主張僱傭關係或給付薪資報酬,由法院以「判決」判斷之。是以,關於實體上問題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基此,執行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以「裁定」審認兩造實體勞動契約上爭議。揆諸上揭實務意旨,抗告人前揭抗辯相對人未派遣工作、未給付薪資,或於100年8月間,不當再度終止勞動關係爭執,非原審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判斷。抗告人僅得另行提起實體訴訟,請求為實體判決,循民事訴訟以為救濟。綜上,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