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朱蕙蘭即釋真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護國清涼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0號於101年5月1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之先位聲明係求為:⑴確認抗告人於99年3月8日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⑵確認抗告人於99年5月10日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另其備位聲明則求為:⑴撤銷相對人於99年3月8日系爭信徒大會決議、⑵撤銷抗告人於99年5月10日系爭臨時信徒大會決議,核其請求因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應認為財產權訴訟。但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無從依其他受益情形為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與撤銷股東會決議、違法仲裁判斷及違法之社團決議(如本件信徒大會之決議)其請求權均為形成權,目的在糾正違法之決議,抗告人並無法藉由撤銷違法之信徒大會決議而可取得或免除財產權利與義務,並不生實體權利義務消滅變更,其勝訴之結果均無法使抗告人取得實體財產權利,自應認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並徵收裁判費3千元。原裁定以財產權且無法以金錢估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
三、按關於護國清涼寺信徒大會之職權及其決議之事項範圍,係基於組織章程第10條之授權規定而來,並非因身分或親屬關係而生,且信徒大會之主要權責,依同條之規定,包括議決該寺之財產處分及購置事項在內,故無論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其決議之訴訟,應具財產權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之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原審因此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5萬元自屬有據(參最高前開裁定意旨);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翁 芳 靜法 官 謝 說 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