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林秋玟相 對 人 林闊嘴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林宗男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與其配偶林楊罔均年邁,平日與林宗男同住,相對人因年邁且罹患老年期失智症,故其證件、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由林宗男負責保管,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13日向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聲請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839、1852地號土地(下分稱1839、185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發覺林宗男利用相對人年邁且自95年8月23日起患有老年期失智症,藉保管相對人身分證件、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未經相對人同意,分別於93年3月25日及97年7月21日將前揭土地移轉與自己,相對人因老年期失智症,已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無法進行訴訟行為,為向林宗男追討上開土地及避免相對人所有權遭侵害無法回復,現有對林宗男聲請調解及日後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相對人後續為塗銷土地登記、回復所有權等得有效為一切訴訟行為等情。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固自95年間起罹患老年期失智症,然其於抗告人告發林宗男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182號】偵查中陳明伊基於傳宗接代之考量而同意贈與1839、1852地號土地予林宗男,且當時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尚屬良好,因認抗告人以相對人並無同意贈與該2筆土地予林宗男,日後有對林宗男聲請調解及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之必要為由,聲請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95年8月23日起即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患有老年期失智症,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相對人當時對外界環境的知覺、理智與判斷之能力高度受限,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對於財務處理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非但無能力自為訂定契約之行為,亦不可能委由林宗男將自身名下全部財產過戶予林宗男。原裁定逕採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18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經割裂之事實,不顧相對人前後矛盾之說詞,亦曲解抗告人所述係指相對人在行、住、坐、臥等基本生活作息,仍可自行為之的意思。且相對人於原審101年5月14日訊問時,其意識呈現倒置錯亂之現象,惟原法院突然取消原批示之送鑑定,僅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為據,即認定相對人有訴訟能力,容有誤會。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無訴訟之必要,應以當事人是否有以訴主張權利之實益,提起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6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目的,其實體爭點在於確認相對人是否有贈與之表示,及關於其贈與意思表示之效力。按台中地檢署99年度第1618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
「(你為何不將財產分給你女兒林昭治、林秋玟?)我有一些財產要給自己,不然我老了沒有財產」,相對人於偵訊中已明示並無將所有財產皆贈與他人之意思。倘相對人確無或不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卻因林宗男利用相對人罹患老年期失智症,及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印鑑之機會,偽以贈與之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相對人所有財產移轉登記於林宗男名下,則相對人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有訴之利益,抗告人自得為相對人聲請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主張權利。
(三)另相對人罹患老年期失智症,雖無謀生能力,本可依其存續財產維持生活,並照顧其配偶與家屬,現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帳戶內之存款亦遭陸續領用殆盡,且林宗男亦已開始處分自相對人處取得之財產,全然違反相對人留存部分財產作為老年生活保障之意思,而使相對人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處境,倘林宗男嗣後不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即生活無著,將來訴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請求扶養,恐緩不濟急,相對人恐活活餓死,危及無謀生能力之相對人生活及生命。再者,關於本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相對人子女均表示無意見,相對人之養女即林宗男之母林淑甚至於原審101年2月29日訊問時表示願負擔精神鑑定之費用。惟原審不採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未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僅憑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182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之記載,亦未說明理由,即認定相對人非無訴訟能力,亦無訴訟之必要,原裁定關於事實之認定,容有誤會。
(四)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親生子女,家庭生活美滿,實因不願見相對人一輩子辛勞所累積的老本,因失智遭林宗男過戶一空,落得晚景淒涼之下場。基於維護現已意識混亂之相對人利益之目的,擬遵相對人之前之意思,為其保留養老財產,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選任抗告人於相對人對林宗男提起民事返還土地等之調解、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為有訴訟必要之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具備之要件為:⑴須無訴訟能力人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⑵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⑶須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復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又所謂有為訴訟之必要,係指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護其私權之必要而言。此係為防止第三人利用無訴訟能力人名義濫訴之情事發生,故而限定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始許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保護其權益。經查,相對人固早於95年8月23日即經中山醫院診斷患有「老年期失智症」,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觀諸相對人於原法院101年5月14日訊問時之陳述情形:「法官問:你有把不動產過戶給林宗男?」,「相對人答:下雨時,都我在務農,現在房子是我在住」;「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你有把不動產過戶給林宗男?」,「相對人答:我不知道,我已經不記得了」;「法官問:你有無要對林宗男提起訴訟?」、「相對人答:子女都很照顧父親,有房子子女才可以住」(見原審卷第71、73頁),可見相對人有部分答非所問情狀。然相對人配偶林楊罔於原法院同日訊問時已證述:相對人不知今夕是何夕,只知道吃飯,大概從2、3年前開始這樣。但相對人將土地過戶給林宗男時,神智還很清楚,是最近神智才比較不清楚。伊與相對人是心甘情願將土地過戶予林宗男,因伊與相對人年紀大了,要跟著孫子林宗男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73頁)。依此以觀,堪認相對人雖於95年間即罹患「老年期失智症」,然其意識狀態仍然清楚,直至2、3年前神智才變為較不清楚。復參諸抗告人前曾以林宗男未經相對人同意,盜用相對人印章及偽造土地登記文件,擅將相對人原所有1839、185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認林宗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對林宗男提出刑事告發。抗告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於99年10月5日訊問時明白陳稱:「我父親(即本件相對人)應該可以聽懂檢察官的問題」、「(檢察官問:林闊嘴何時罹患失智症?)95年間,他都在中山醫院治療,他現在還可以自理生活」等語;且相對人於99年10月14日訊問時亦親自到場陳明:林宗男之母為伊收養之女兒,林宗男為伊內孫,1839及1852地號等2筆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林宗男,有經伊同意,因伊認林宗男為孫子,所以要有一些財產給他等情。而相對人之配偶林楊罔於同日訊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為何林闊嘴要將他的部分土地過戶給林宗男?)我們兩個老的都跟他們一起住,要吃他們,所以我先生都有同意要將土地過戶給林宗男」等語甚詳,業經本院調取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182號偵查卷查閱無誤(見該偵查卷第26、55頁)。由此益徵相對人固自95年間起即罹患「老年期失智症」,然其將原有1839、1852地號土地贈與其孫林宗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相對人之神智仍然清楚,且係基於傳宗接代之考量,而自願將該2筆土地贈與其孫林宗男。再徵諸1839及1852地號土地係分別於
93 年3月25日及97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10頁),益見1839地號土地早在相對人罹患老年期失智症前即由相對人贈與其孫林宗男,並無抗告人所指林宗男利用相對人患有老年期失智症,而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情事。玆相對人既陳明其因認林宗男為孫子以傳承林家香火,而自願將1839及1852地號土地贈與其孫林宗男,已如上述,並未表明有何討回之意,顯見其並無對林宗男提起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以保護其私權之必要,尚不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 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自無依抗告人之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可言。
五、至抗告人雖指摘原法院未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命行鑑定,即遽認相對人非無訴訟能力,容有違誤云云。然查,相對人既陳明當初係自願將其原有1839、1852地號土地贈與林宗男,而難認有對林宗男為訴訟之必要,已如前述。足見相對人現在即使並無訴訟能力,亦因無對林宗男提起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之必要,而不符合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要件,故堪認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並無命行鑑定必要,是抗告人指摘上情,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要件,則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