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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洪錫聰相 對 人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蔡瑞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2日收受原法院101年3月16日100年度司執字第492號裁定,爰對之聲明異議。

(二)原法院以犯罪手法執行本案,所為流程中一切文件皆非法無效,第六次請即全予撤銷。

(三)第五次請俟高檢署、廉政署、國安局及總統府等官府釐清原法院所涉助敵、貪瀆刑責。

(四)原法院101年2月29日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已於101年3月14日提起抗告(抗告人101年3月16日異議狀已表達)。

(五)更正抗告人於101年3月13日異議狀說明⒈抗告人於100年3月12日收函為101年3月12日收函。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101年5月29日收受原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予廢棄。

(二)原法院以犯貪瀆、助敵重罪手法審理本案,所為流程中,一切文件皆非法無效,請即全予撤銷。

(三)相對人使用高科技空照,侵犯國安,助敵重罪所得資料,訴請拍賣抗告人所有之多筆土地,並與原法院共謀,將首度賤賣抗告人所有土地所得款新臺幣8萬餘元之8成,以規費之名收買原法院,偏袒其所求。

(四)有關相對人及原法院使用高科技空照資料,陷一切國安設施蒙敵尖端武器瞬間精準摧毀,嚴重威脅之犯罪事實正於檢察官署審理中,請求將渠等造成之國安損害,通知國安局及總統府,即設停損。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該不合法情形雖非不可補正,惟仍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持原法院95年度執庚字第142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9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之不動產,抗告人之不動產於100年6月21日第3次拍賣時拍定,嗣由該不動產之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部分不動產土地,經各繳足價金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28日分別函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將拍賣所得金額製作成分配表,指定於101年2月29日分配,且於101年2月14日函知抗告人,抗告人則於101年2月24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述民事強制執行案卷無誤,並有前揭債權憑證、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相關函文、抗告人之民事異議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抗告人對原法院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應聲明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惟核其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之意旨,均僅泛言不滿原法院以犯罪手法執行本案,所為流程中一切文件皆非法無效,應全予撤銷云云;並未記載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抗告人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完成補正,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以101年3月15日101年度司執字第492號民事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