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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豐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增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皇廷公司對第三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存款債權,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司執清字第32795號強制執行,大眾銀行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日聲明異議,其函文並未表示相對人皇廷公司之存款債權有設定質權予大眾銀行,質權到期再陳報等字樣,亦未提出對相對人皇廷公司之債權種類、數額等資料,抗告人請求原審法院發函查明上開事項,惟原審法院以100年5月24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清字第32795號函駁回聲請,並通知該執行程序終結,顯見執行法院亦不認為「應待第三人大眾銀行質權到期實行質權後,如無餘額通知法院後,法院始可轉知各債權人表明是否另行起訴或撤銷執行命令」。

㈡又抗告人於100年11月22日重新聲請對相對人皇廷公司強制

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11月24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清字第114579號函發扣押命令,由此足證,之前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已失效,而原裁定未審酌,逕認執行法院以該有效之扣押命令執行扣押中等情,亦有違誤。

㈢另大眾銀行於收受扣押命令已聲明異議,亦於100年11月3日

向執行法院查詢該案是否撤銷結案,並聲請核發撤銷命令,縱未撤銷,亦有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之意思表示,惟原裁定對此並未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大眾銀行聲明異議後,該案件之債權人未於收受異議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撤銷前發之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因而終結,惟執行法院以100年12月21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清字第108316號函通知債權人等查報對相對人皇廷公司之債權額,並定於101年4月11日下午3時10分依所附之分配表將債權人等列入分配,此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101年4月11日下午3時10分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將債權人等列入分配之部分,重新製作分配表,將債權人等剔除分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權人)雖主張法院核發執行扣款命令經該第三人之大眾銀行表示異議後,即應撤銷原核發之執行扣款命令,然法院如無任何法律依據,並無權於債權人未主張撤銷執行即逕行撤銷其執行程序,而本件原執行時雖經第三人大眾銀行異議,但其異議僅是表明有設質該第三人銀行情形,則於質權到期時是否有餘額可供扣押並未陳明,則法院仍以該有效之扣押執行命令執行扣押中,不能任意撤銷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應待大眾銀行於質權到期實行質權後,如無餘額通知法院後,法院始可轉知各債權人表明是否另行起訴或撤銷本件執行命令;如有餘額,自應解送法院就有合法執行之債權人為分配。本件該大眾銀行既解送餘款到院,法院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製分配表分配,自無不當,聲明人即債權人認分配表上其他債權人不應分配,而於分配期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異議無理由,不予更正分配表,且分配期日時到場債權人均反對其異議,則該聲明人即債權人自應依法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法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聲明人即債權人並未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即應視為無異議而依分配表分配;該聲明人即債權人卻於分配期日完成分配後提起異議聲明,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本件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假扣

押執行或本案強制執行,第三人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律規定,執行法院依前揭程序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對第三人之效力仍屬存在,並不因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而使扣押命令當然消滅。

㈡本件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併

案強制執行或併案假扣押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對第三人大眾銀行核發扣押命令後,雖經大眾銀行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並未經執行法院撤銷等情,業為抗告人所自承,且第三人大眾銀行於本件強制執行中之100年11月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請求查明前揭執行命令是否業經撤銷並請求法院撤銷前揭執行命令等語,亦有前揭函文附於前揭執行卷內可稽(見執行卷第28頁),故抗告人所爭執之前揭扣押命令,均未經執行法院撤銷應堪認定。

㈢又第三人大眾銀行於100年11月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前揭

執行命令時,經執行法院函命大眾銀行將結餘款解繳執行法院,大眾銀行遂於同年月21日向法院陳報所扣押債務人存款金額為23,453,491元,並於同年月30日向法院繳交前揭款項;又前揭存款係債務人於96年7月13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92,591,000元,並提供設定質權供作其向大眾銀行借款之擔保,大眾銀行因與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為確定而提起訴訟,業經法院於100年9月22日判決確定,經大眾銀行將前揭存款沖償經判決確定之債權後,所餘款項即為前揭繳交法院之存款等情,業有大眾銀行函文附於同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6、

39、112頁),故前揭款項乃屬前揭執行命令送達時,債務人於第三人大眾銀行之存款,自屬執行命令扣押效力所及。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所爭執之前揭執行命令,未經第三

人大眾銀行向法院聲請撤銷,故未經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效力仍存,已如前述,而本件強制執行中執行法院已查明前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務人存款,確實仍有前揭款項,而第三人大眾銀行亦已同意並向法院繳納前揭款項供作本件強制執行分配款,則執行法院自無再予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之理由或必要。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未依大眾銀行聲請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