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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張鴻文相 對 人 張加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號)、同段16地號(重測前為苗栗縣○○鄉○○段○○○○○號)上共計面積288.37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建造價額雖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但非交易價格,更非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又抗告人將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已收取41個月之租金共279萬8000元,抗告人占用上開20地號土地約百分之59(面積17

0.3平方公尺),相對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僅55萬0273元;抗告人占用上開16地號土地約百分之41(面積118.07平方公尺),相對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相對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僅57萬3590元,原審法院以占有土地面積288.37平方公尺及9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乘以百分之10,並以10年計算,認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利益為8萬0744元,有所違誤。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虛構抗告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賠償164萬2929元,係故意侵害抗告人權利之行為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抗告人,抗告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上開金額並主張抵銷,原審尚未查明可抵銷之債權額,認定抗告人有164萬2929元之利益,有所不當云云。

二、查抗告人起訴訴之聲明為『⑴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527號就抗告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本院98年度上字第194號判決書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59.0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10.39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7.68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統一公司、抗告人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12萬3863元暨自民國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6440號就抗告人對統一公司之債權164萬2929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是第一項之訴訟標的係為排除相對人聲請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之執行程序;第二項係為排除相對人聲請抗告人給付112萬3863元之本息共164萬2929元之執行程序。則抗告人就訴訟標的第一項所有之利益,應係系爭房屋未遭拆除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及因占有該部分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抗告人就訴訟標的第二項所有之利益,則係164萬2929元。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虛構抗告人為無權占有,請求賠償164萬2929元,並以之抵銷,而認相對人不得請求給付164萬2929元,則其就訴訟標的第二項所有之利益,並非須待法院認定抗告人究竟有多少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後始得認定,即此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4萬2929元,抗告人此部分抗告,顯無理由。而系爭房屋之建造價額為150萬元,此有抗告人與統一公司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第74頁),抗告人雖稱系爭房屋之建造價額但非交易價格,更非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究係多少,及指出其他足供採認交易價格之證據,原審以已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建造價額為150萬元核定系爭房屋未遭拆除之客觀利益,即無不合。又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著有判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系爭房屋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無不合。而系爭16、20地號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此有強制執行影卷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原法院以每平方公尺280元計算抗告人占用土地之客觀利益為8萬074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88.37平方公尺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10%10年=80744),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萬3673元,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