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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許林砂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相 對 人 施曾環訴訟代理人 施昇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6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判例意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2日當庭諭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可資為憑,其提起反訴顯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租佃爭議向埔鹽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時,相對人為申請人,抗告人雖為對造人,惟在調解中,申請人陳述:「⒈收到存證信函後,有要繳租,和地主當面談並要給租金。⒉欲分4成土地價值補償,否則繼續耕作。」,對造人陳述:「⒈承租欠租,並簽有5萬元補償金之協議書。⒉給7萬元補償,收回自耕」,上開事實揆諸卷附之100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之彰化縣政府埔鹽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之記載即明。又本件租佃爭議於同年11月17日10時10分在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申請人陳述:「聲請人因年事已大,對三七五耕地租約解約事宜,並不瞭解三七五耕地租約解約時,佃農應取得多少金錢或土地之補償,才符合一般善良風俗或習慣,致與地主誤簽一份不符一般善良風俗或習慣之協議書,因此聲請調解取消該誤簽之協議書,讓承租人繼續承租耕作該租約耕地。」,對造人陳述:「承租欠租並簽有5萬元補償金之協議書。給7萬元補償,收回自耕。」,上開事實揆諸卷附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上開時日之調處程序筆錄即明。由此足見抗告人根據兩造所訂立之本件協議書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抗告人,亦係經過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程序,且因調解、調處不成立,方為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鈞院處理,揆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之意旨暨學者楊與齡「故聲請調解調處之意旨與起訴之請求,其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均可不必另為調解調處,例如出租人因承租人就續訂租約聲請調解調處不成立而起訴請求交還耕地,或承租人因出租人就交還耕地聲請調解調處不成立,而起訴請求續訂租約,或承租人因出租人就求償欠租已聲請調解調處不成立,而起訴請求確認該欠租請求權不存在等,均毋庸再經調解調處。」之見解自係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耕地租佃爭議,應經登地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繼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並且依法亦免徵裁判費之規定。

㈡、再者,「耕地租佃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免收裁判費用。故移送處理案件,各級法院均不得徵收裁判費。於移送法院後,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似亦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免徵裁判費」,亦經學者楊與齡於所編著之「增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用」一書闡述甚詳。

㈢、抑有進者「按本條既屬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但為避免裁判之抵觸,及節省勞費計,似應在不違背本條之範圍內,准許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反訴。而其准駁之標準,則以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是否為同一客體以為斷。蓋客體相同者,應特別注意防止裁判之抵觸,且其爭議亦非完全未經調解調處,例如對於確認租賃權存在之訴,主張租賃權不存在,而提起返還耕地之反訴者,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均係同一租賃權,本訴既已經過調解調處,反訴自無再經過調解調處之必要,似可准其提起」,此亦有學者楊與齡前揭書之論述可資參照。

㈣、揆諸上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反訴,實屬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非但合法且依法免收裁判費用,原裁定未詳析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實為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所以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係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耕地租佃爭議,依本條(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者,免收裁判費用。故移送處理案件,各級法院均不得徵收裁判費。於移送法院後,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似亦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免徵裁判費(學者楊與齡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用》第313頁,六十九年九月六版)。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民事卷50頁),參酌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於起訴前即100年6月3日在彰化縣政府埔鹽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時,申請人(即相對人)陳述:「⒈收到存證信函後,有要繳租,和地主當面談並要給租金。⒉欲分4成土地價值補償,否則繼續耕作。」,對造人(即抗告人)曾表示:⒈承租欠租,並簽有5萬元補償金之協議書;⒉給7萬元補償,收回自耕」等語(見原審卷14頁),復於同年11月17日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申請人(即相對人)陳述:「申請人因年事已大,對三七五耕地租約解約事宜,並不瞭解三七五耕地租約解約時,佃農應取得多少金錢或土地之補償,才符合一般善良風俗或習慣,致與地主誤簽一份不符一般善良風俗或習慣之協議書,因此,申請調解取消該誤簽之協議書,讓承租人繼續承租耕作該租約耕地。」,對造人(即抗告人)陳述:「承租欠租並簽有5萬元補償金之協議書。給7萬元補償,收回自耕。」(見原審卷7頁),而前開調解及調處均未能成立,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勞民費事,並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旨在達到訴訟經濟及便利訴訟之立法目的,應認抗告人提起反訴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免徵收裁判費用。原法院未詳加審酌,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判例意旨,認定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829元,並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反訴,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既有如上瑕疵,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