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永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播相 對 人 鄭鴻滄相 對 人 鄭鴻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 101年3月8日所為101年度補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於相對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得具體、特定,非原裁定所認之不能核定。此因相對人因股東會決議無效否所得受之薪資損失之客觀利益具體明確,計有1460萬至2160萬元之利益損失。又相對人得因本件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回復取得公司經營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計算,應依法以每人165萬元核定之,計330萬元;因此,相對人因本件訴訟若勝訴得受之客觀利益,應有1790萬元至2490萬元之間,應以1790萬元為裁判費核課標準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於財產權之範圍,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及同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及訴外人鄭翔瑋原係抗告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而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監察人陳建村就登記為所有之股權有爭議,正訴訟中。而陳建村於 99年6月25日違法以監察人身份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後由陳建村一人出席而作成決議,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鄭翔瑋等 3人解除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並另行改選陳國播、陳麗雲、黃美華為董事,並由陳國播等 3人組成董事會而選任陳國播為董事長,違反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股東臨時會及其會議記錄根本係不成立而無效。上開無效之決議剝奪相對人權益,故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抗告人於99年7月7日所為之9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抗告人於100年10月3日所為之 10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語。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依據上述說明,核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任公司董事之時,月領薪資 6萬元,有相對人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起訴狀及簽領憑據可證。因此,相對人若勝訴,回復其董事身份,將得回復董事薪資之損失,其客觀利益,以15年計算,其得受領薪資為2160萬元,若以10年計算,亦有1460萬元。又相對人得因本件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回復取得公司經營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計算,應依法以每人 165萬元核定之,計 330萬元;因此,相對人因本件訴訟若勝訴得受之客觀利益,應有1790萬元至2490萬元之間,應以1790萬元為裁判費核課標準等語。其主張相對人回復其董事身份,將得回復董事薪資之損失,以15年或10年計算是否可採?是否與公司法第 195條第1項: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之規定有違?亦即相對人如果可回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其自被解除職務,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期間及其薪資損失,並非不得予以調查計算,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非不能計算。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如勝訴,得再取得公司經營權,此經營權是否有財產上之客觀利益,亦尚待研求,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發回,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