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王嘉鋒相 對 人 林奇政
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97年間共同合夥成立快速剪髮事業共計77家店,並授權抗告人負責經營,及對外擔任合夥關係之代表。詎抗告人陸續將原屬共同投資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櫛客有限公司及髮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投資公司)名下之快速剪髮店,以終止租約及換約方武,針對有獲利之店面與各賣場終止租約,並替代為訴外人奕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奕富公司,負責人郭俊仁為抗告人女友郭梅桂之弟)之快速剪髮店,有關投資公司之營收金額,亦通知各區會計及財務人員匯入奕富公司負責人郭俊仁及郭建中帳戶中,復以投資公司之資金支付處理奕富公司業務人員之薪資,明顯悖於當時相對人委託其經營快速剪髮事業之目的,損及相對人之權利。而抗告人自100年起,即未向相對人報告快速剪髮事業之盈虧狀況,致相對人完全無從得知經營現況。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乃於100年2月初就共同事業之管理達成協議,由抗告人經營管理台南區域之快速剪髮店面,其餘所有店面則移交相對人經營管理,並已於100年3月1日先行移交北部27家店面予相對人,目前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快速剪髮店面仍未移交相對人,為避免抗告人仍以上開相同手法損及相對人權益,致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請求落空無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l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准予裁定抗告人應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快速剪髮店經營上必需之所有物件(包括存摺、發票、印章、帳簿、證券等)交付相對人林奇政等語。原裁定則以:依相對人所提抗告人寄發及會計郭芳辰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及出資明細表等件,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其釋明責任,所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快速剪髮店之法律關係為「隱名
合夥」,由抗告人擔任出名合夥人,則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一所示34家店面中擔任負責人之16家店面及店面財物所有權已移屬於抗告人所有,相對人無權利可資主張;而編號30負責人為郭梅桂,亦與相對人無關。
㈡原裁定附表一所列之快速剪髮店均無申設金融帳戶存摺、統
一發票及帳簿,另部分店面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前已倒閉,店內物品早就不存在,相對人附表二所示物品亦與現狀不符,原裁定准假處分,造成無從執行之結果。
㈢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事項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不飭
是利用本件假處分程序達成起訴目的,顯逾假處分制度設置之目的準則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248號裁判意旨。又上開物件對抗告人及他投資人權益影響極大,攸關整體事業之經營方式、營運方向、客戶名冊、與出租人之續約及商業機密等,相對人倘利用本件假處分達到其上開目的,縱令其本案敗訴,抗告人及其他投資人所受損害根本無法回復,是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實無理由。
㈣依相對人之聲請,無異是取得對附表一所列店面之實體支配
權,非僅物品本身而已。尤其附表二所示生財器具及印章、稅籍證明交付相對人林奇政後,抗告人無從繼續營業,本件假處分標的應以附表一各店面之年營業額為準。茲以100年之申報營業額為據,該年之申報營業額金額遠遠超過附表二所示物品,原裁定僅以附表二所示物品價格扣除折舊計算相對人應供擔保之數額,難為事理之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而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之規定自明。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抗告人寄發及會計郭芳辰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及出資明細表、抗告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附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52號兩造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就請求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其釋明責任,相對人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符。本件兩造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各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權,如僅禁止抗告人將其經營權轉讓他人,或限制抗告人之經營權,雖能保全供日後強制執行,但不足以保護相對人現時所處之緊急狀態,故相對人聲請准命抗告人將各該快速剪髮店經營上必需之所有物品交付相對人林奇政,並未逾越定暫時狀態處分目的達成所必要之範圍;原裁定依如其附表一所示34家快速剪髮店之印章、存款等物品及其他如附表二之生財器具等動產之價額作為酌定抗告人可能損害之基準,並審酌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限合計約為5年4月、雙方利益之均衡等情,推估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對抗告人之權益影響確實甚大,應並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爰裁定命於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擔保金後,抗告人應將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34家快速剪髮店經營管理必需之所有物品交付相對人林奇政。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1,000萬元擔保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快速剪髮店之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由抗告人擔任出名合夥人,則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店面及其財物所有權已移屬於抗告人所有,編號30負責人為郭梅桂,亦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均無權利可資主張,系爭快速剪髮店均無申設金融帳戶存摺、統一發票及帳簿,另部分店面已倒閉,店內物品早就不存在,原裁定准假處分,造成無從執行之結果云云。惟按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初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本件相對人既於假處分聲請狀,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等合法程序事項,並就「請求事項」具體記載為:「快速剪髮店其經營上必需之所有物件(包括存摺、發票、印章、帳簿、證券等)」,標的應已特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之標的物不存在或已滅失,已有未合,且既否認標的物不存在或滅失,並終止或替代租約方式,改由他人經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情形。抗告人上開所辯,乃債權人本案訴訟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問題,非屬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能審究。
五、另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此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l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斟酌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程度,以能達該處分之目的者為限,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又定暫時狀態處分與一般假處分不同,前者係以保護現在有爭執之權利(法律關係)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後者則係以保全系爭標的物將來能強制執行為目的;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判要旨)。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採取之方法非如一般假處分僅以確保性處分為限,即除可採行制止性之處分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滿足性處分,因此倘其本案訴訟即係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或行為或制止其一定行為者,該處分執行結果與本案請求滿足結果兩者實際上相同,使債權人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獲得如同本案勝訴判決已經執行般之權利上滿足。本件兩造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各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權,如僅禁止抗告人將其經營權限轉讓他人,或限制抗告人之經營權,雖能保全供日後強制執行,但不足以保護相對人現時所處之緊急狀態,防止其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其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故相對人聲請准命抗告人將各該快速剪髮店經營上必需之所有物品(包括存摺、發票、印章、帳簿等物)交付相對人林奇政,除其所舉之經營上必需物品未將各店生財器具等物品列出,經原法院予以補充外,並未逾越定暫時狀態處分目的達成所必要之範圍,自屬可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事項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不飭是利用本件假處分程序達成起訴目的,顯逾假處分制度設置之目的準則云云,自非可取。
六、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法院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故法院定擔保金額即應依債權人釋明之程度暨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定上開預供擔保之金額,若已審酌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亦即若非漫無限制,而係有客觀之依據,且將該依據載明於裁定,復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第5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裁定以如其附表一所示34家快速剪髮店,經依其裁定處分方法交付相對人林奇政後,各該店之印章、存款等物品及其他如原裁定附表二之生財器具等動產,均由相對人占有,亦有遭相對人損毀或處分之危險,當以該等財產之價額作為酌定抗告人可能損害之基準。而該等財產之價額,依抗告人於原法院陳報其價額共值l,000萬4,565元,營業大小章依各該店營業額為據,但未提出各店營業額資料為證,相對人於原法院則稱店內設施在扣除折舊後約為600萬元,再審酌本案訴訟之辦案期限合計約為5年4月(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第l審為1年4月,第2、3審為2年)、雙方利益之均衡等情,推估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略為其陳報之店內設施總價額1,000萬元,進而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600萬元,已具體敘明其認定抗告人可能蒙受之損害之衡量標準,經核復無輕重失衡,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於本院固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據以主張100年度之申報營業額高達2,440萬4,400元,主張擔保金額過低,至少應以各店面之營業額為準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者僅為100年度之部分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尚無從據以核算全年度之營業總額,再者,擔保金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應為不能營業所致營業利益之損失,自無從僅憑營業總額即認定其所受損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