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後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二、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