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l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法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至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為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就原審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8號命補裁判費之裁定,請依原審法院8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之例,准予訴訟救助。且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其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審命補17,335元有未當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其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4日以101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收受後聲請訴訟救助,但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復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已於101年5月9日裁定命補抗告費用l,000元,並於101年5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另抗告人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上開卷證足稽,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不待就抗告費用之訴訟救助聲請確定,而逕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之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又抗告人復再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號駁回在案,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