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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廖進茂

廖朝祥兼上列二人送達代收人 廖朝南相 對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之訴訟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雖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可領差額地價,但實際上,相對人並不發給參與重劃之地主(如抗告人)差額地價,原審未查明,竟以抗告人尚可領取差額地價,並計入抗告人所受利益,顯有違誤,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重為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將重劃後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分配予抗告三人(應有部分合計100/100)○○○區○○段○○○○號土地分配予抗告人廖進茂(應有部分431/1000)及第三人廖重光(應有部分569/1000)共有之決議撤銷,而將抗告人三人之土地均重為分○○○區○○段○○○號土地,受配面積為1008.08平方公尺等情。原審依抗告人提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記載,上開245地號土地重劃後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8,300元,抗告人三人受配面積共75

4.98平方公尺,重劃後尚得領取差額地價6,284,581元,是抗告人三人受配該筆土地所受利益為27,650,515元(計算式:754.98×28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上開207地號土地重劃後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0元,抗告人廖進茂受配面積為109.09平方公尺,重劃後尚得領取差額地價862,710元(計算式:0000000×431/1000=862710),抗告人廖進茂受配該筆土地所受利益為3,829,958元(計算式:109.09×27200=0000000,0000000+862710=0000000);39地號土地重劃後評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0元,抗告人三人主張受配面積應為1008.08平方公尺,抗告人三人主張受配該筆土地所受利益為44,355,520元(計算式:1008.08×44000=00000000),抗告人三人起訴所受利益應為請求重行分配土地位置及面積之利益,減去相對人決議抗告人三人應受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及得領取差額地價之利益總和為12,875,047元(計算式:44,355,520-27,650,515-3,829,958=12,875,047),據此核定抗告人三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5,344元;惟抗告人辯稱,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雖可領差額地價,但實際上相對人並不發給參與重劃之地主差額地價等語。準此,果如抗告人所稱本件245地號土地6,284,581元及207地號土地862,710元之差額地價於重劃後係不發給抗告人,則抗告人分配之245、207地號之土地價值是否包括該差額地價,原審未予究明,逕予算入抗告人重劃後之原分配土地利益,似嫌速斷,且非無再予推究及調查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另案經發回,就245地號土地6,284,581元及207地號土地862,710元差額地價之計算基準(例如207地號土地差額地價862,710元之計算式中金額「0000000」如何勾稽)應一併詳查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