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興大學府城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忠霖相 對 人 員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來旺相 對 人 鍾宏仁相 對 人 寶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麗卿相 對 人 陳美雀相 對 人 鍾宏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大樓管理費事件,對於民國 101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8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興大學府城大樓除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相對人鍾宏仁擔任召集人外,之後歷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張寶珠、吳志勇(均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擔任召集人,張寶珠、吳志勇既非區分所有權人,則張寶珠於民國97年7月25日、吳志勇於98年7月10日及 99年7月17日召集之各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均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依各該次會議決議選舉產生之所有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由各委員推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吳志勇、張忠霖等行為,亦均因之無效。興大學府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忠霖,係緣於上述無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產生,其即不能合法代理抗告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訴及相對人提起反訴時,以張忠霖為興大學府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自屬當事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本件本訴及反訴均非合法,且其情形亦屬不能補正,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興大學府城大樓管理委員會係於92年12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不僅成立管理委員會,更已於 93年4月29日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同意備查,則抗告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就張寶珠、吳志勇雖非區分所有權人,僅其配偶為區分所有權人,原法院因而認張寶珠於97年7月25日、吳志勇於98年7月10日、 99年7月17日所召集之各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均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等情,抗告人猶有爭議;惟無論如何張忠霖係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可佐,則張忠霖於100年7月15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張忠霖所召集,則完全有效。又,於 99年7月17日開會時,係以抗告人名義發函,吳志勇只是代理其妻簡妤臻(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召集,有99年度開會通知單及出席委託書可參,故吳志勇係受託出席,召集人係抗告人興大學府城大樓管理委員會,故召集仍屬合法。故張忠霖所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合法有效,再選出管理委員及選出張忠霖為主任委員,亦均合法有效,故張忠霖係抗告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係屬合法有效。又,吳志勇於98年7月10日、99年7月17日、張忠霖於100年7月15日等,皆係以興大學府城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發出開會通知,並非以個人名義發文,故亦不能遽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況張忠霖既係區所有權人,則其於100年7月1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屬合法有效。本件與原裁定所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誤認。

三、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於101年3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訴外人張寶珠於 97年7月25日、吳志勇於98年7月10日及99年7月17日召集之興大學府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非合法,而未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依各該會議決議選舉產生之所有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由各委員推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吳志勇、張忠霖等行為亦均因之無效,抗告人提起本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抗告人並無訴訟能力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抗告人主張,就張寶珠、吳志勇雖非區分所有權人,僅其配偶為區分所有權人,原法院因而認張寶珠於 97年7月25日、吳志勇於98年7月10日、99年7月17日所召集之各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均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等情,抗告人猶有爭議等語。查,興大學府城大樓於97年7月25日、 98年7月10日及99年7月17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名義均為抗告人興大學府城大樓管理委員會,而非以張寶珠、吳志勇之名義為召集人,此有上開各屆興大學府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1、41、42頁)附卷可稽。又,於99年7月 17日開會時,除係以抗告人名義發函外,吳志勇只是代理其妻簡妤臻(係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有99年度開會通知單及出席委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吳志勇係受託出席,並非召集名義人,故召集仍屬合法。抗告人復主張:伊已於100年7月15日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出管理委員,新管理委員並推舉張忠霖為主任委員,張忠霖為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且張忠霖係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可佐,則張忠霖於100年7月15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張忠霖所召集,則完全有效等語,並提出 100年度興大學府城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20頁)。上情攸關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法院未予查明,遽駁回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大樓管理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