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劉偉琪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相 對 人 何萬福即何斌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願供擔保為由,聲請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3685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21,68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第三人楊士瑩纏訟多年,歷經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下稱前案一審)、鈞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下稱前案二審)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勝訴確定,抗告人始對楊士瑩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惟楊士瑩敗訴確定後,為變相延長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期間,以達圖牟個人私利之目的,又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均遭駁回確定。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知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乃原法院竟僅以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為由,即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就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即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皆未有所斟酌,原法院之見解核與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有違。
(二)又前案一審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4)所示各該建物處分權之歸屬曾詳加調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楊士瑩於該事件陳明伊係全部占87地號土地及同上段82-1、84-1地號土地(下分稱82-1、82-4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全部,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是在楊聖泉使用時就興建了等情明確。且抗告人亦曾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相對人何萬福(即何斌泳),以查明相對人與楊士瑩有無關係?及相對人使用上開3 筆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以避免發生類似福壽山農場對無權占有人沈晏如取得執行名義後,即有第三人周木樹出面向執行法院主張沈晏如早將土地出租由其使用云云,執行法院因此駁回福壽山農場強制執行之聲請,導致福壽山農場須另案對周木樹再行起訴請求交還土地。而由楊士瑩於前案具狀表示相對人係受其僱耕,依相對人指示而耕作,並非前開3筆土地獨立占用人,無傳訊實益。且相對人於前案亦證稱伊與楊士瑩間除了僱傭關係,沒有訂立任何其他契約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可知前案一審就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3)、
(4)號所示各該建物處分權之歸屬已詳為調查,並認定歸楊士瑩所有,而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倘相對人果真為該等建物之所有人,豈會於前案作證時未置一詞,而承認伊僅為楊士瑩之受僱人?再者,前案二審曾調取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所示建物即門牌台中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2-3號建物)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該2-3號房屋係由楊士瑩以房屋所有人身份於民國97年1月4日申請戶籍登記,而代理楊士瑩申辦者即為相對人之配偶唐玉桂,由此足見相對人主張其為2-3號建物之所有人云云,應非實在,益徵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僅屬事後意圖阻止強制執行之虛偽之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 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及375號裁定闡釋甚明。準此可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者,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因第三人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避免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然若法院認無必要,僅因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第三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故應認為縱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約於77、78年間受楊蘇足及其子陳再生、楊士瑩等人僱用,管理及耕作87、82-1及82-4地號土地種植果樹,嗣雙方於80年間約定名義上相對人雖係受僱人身份,然實際上果園種植管理、耕作及販售,均由相對人負責。上開3筆土地上之建物、違章鐵皮屋及水塔均係相對人於80年以後建築,最近一次翻修則於96年間,相對人為該等地上物之原始建築人,而為原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因而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固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下稱2406號民事卷)查閱屬實,有該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然查,抗告人前曾起訴請求楊士瑩拆屋還地,並經前案一、二審判決:㈠、楊士瑩應將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所示2-3號建物及編號(3)、(4)所示建物拆除,將該等土地返還抗告人。㈡楊士瑩應將82-1及82-4地號土地返還抗告人確定,此有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9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7號裁定在卷可考。且楊士瑩於前案一審已自承:87、82-1及82-4地號等3筆土地全由楊士瑩一人占用,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2棟是在楊聖泉(即楊士瑩之父)使用時就興建了等語在卷。而抗告人為確切究明前開3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事實,並曾於98年10月1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相對人何萬福(即何斌泳),旨欲查明相對人與楊士瑩間究有何關係及相對人使用前開3筆土地之法律關係等項。然楊士瑩於98年10月22日具狀向前案一審陳明本件相對人係受其僱耕,依其指示而耕作,並非土地獨立占用人,抗告人聲請傳訊該名證人,顯無實益等情。而證人即本件相對人於前案一審亦到場證述:楊士瑩的農產品係伊幫他賣,店家老闆係楊士瑩,伊把賣的錢交給他,楊士瑩再給伊工資,伊不是這家店的老闆,賣農產品盒子用伊的名字是因為楊士瑩身體不是很好常不在,所以用伊的名字方面聯絡等語;且經抗告人當場質疑相對人何萬福(即何斌泳)是否在武陵農場承租多筆土地種植果樹及是否以承租方式取得前揭3筆土地之使用權時,相對人不僅均斷然否認,且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再次確認就87、82-1及82-4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權除僱傭關係外,確實未與楊士瑩訂立任何契約關係一節時,相對人仍堅決證稱:除了僱傭關係,沒有訂立任何其他契約而使用該等土地,土地上的房子由伊管理,大部分係伊在住,楊士瑩的親戚朋友來也會住那裡,平常楊士瑩還是住在那裡等語,此有前案一審98年7月21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8年10月1日聲請調查證據(一)狀,暨楊士瑩98年10月22日準備(二)狀附本院卷及2406號民事卷可按,核與楊士瑩所陳上開情狀概屬相符。復徵諸前案二審曾向台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調取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所示2-3號建物之門牌申請資料,而由該所檢送之「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以觀,其上載明楊士瑩曾於97年1月4日以「房屋所有人」身份,委任相對人之配偶唐玉桂代為申請辦理門牌相關事宜,亦有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函及其附具之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授權書附本院卷及2406號民事卷可查,可見楊士瑩與相對人於前案一致供明相對人係受楊士瑩僱用管理使用87、82-1及82-4地號土地,似非全然無因。乃相對人嗣後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竟翻異前詞,先則陳稱伊原於77、78年間被楊蘇足及其子陳再生、楊士瑩等人僱用管理及耕作前開3筆土地種植果樹,嗣雙方於80年約定名義上相對人為受僱人身份,然實際上果園種植管理、耕作及販售均由相對人負責。每年種植果樹視收穫之多寡,由楊蘇足及其子陳再生、楊士瑩等人取得收穫3、4成,相對人則因含受僱薪資及管理、出資購買肥料可取得6、7成之金額云云(見2406號民事卷附起訴狀第3頁所載);惟其後又改稱伊占有土地係向繼耕人楊蘇足承租而來,伊與楊蘇足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云云(見2406號民事卷相對人100年11月14日準備書(一)狀第3頁最後一行、第4頁1至4行及100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相對人果爾占有使用87、82-1及82-4地號等3筆土地,係基於與楊蘇足間存有租賃關係之故,且該3筆土地上之建物均係由其出資建造,而為該等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則其於前案抗告人主張楊士瑩無權占有該3筆土地,訴請楊士瑩拆屋還地之訴訟事件審理時,焉有可能竟未吐實,隱瞞此等情狀,而為前述虛偽證言,致令自己所有建物極有可能因楊士瑩將來敗訴確定而遭強制執行拆除之風險,容令自己處於不利之境地,此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足見相對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否為實情,殊值探究。再觀諸楊士瑩於前案敗訴確定後,曾另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判決駁回其訴,楊士瑩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1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裁定附本院卷可按,可見抗告人為取得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已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其依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倘仍無法迅速實現,是否將嚴重損及抗告人之權益,可認有該當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情形?並相對人於楊士瑩上開再審之訴遭判決敗訴確定後不久,旋即再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由二者時間點極為接近情形研判,相對人是否有意藉由提起該異議之訴以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實均有再加研求之必要。乃原法院未及審究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遽予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