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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0號抗 告 人 賴秀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彩紋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黃賴秀鳳之繼承人,黃賴秀鳳係訴外人賴柳金之繼承人,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對被繼承人黃賴秀鳳遺產之繼承權,相對人自不得代為繼承賴柳金之遺產(下稱本件遺產),相對人並非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亦不得就本件遺產再行參與分配,此業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理由欄內載明,而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73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係分割本件遺產,相對人自無分配該執行所得之金額,詎料,相對人仍逕以參與分配,依常理而言,相對人取得非其所應得之金錢,必將其隱匿,以使抗告人將來請求歸還時,無財產可供執行,準此以觀,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之釋明,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前無從即時取得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定是否減少或移轉,況債務人如認其有相當資力,並無逃匿、隱匿財產,自可提供反擔保,以免假扣押之執行,亦符合衡平原則。目前實務狀態,個人財產屬於隱私,並未公開透明且不易取得,債務人之財產多數均易於異動處分,確有「假扣押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存在之可能性,仍有以假扣押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必要,否則經冗長訴訟程序,縱確定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權,亦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善盡釋明之責,若認抗告人之釋明不足,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該等資料僅為其請求即其債權存在之釋明,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之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惟揆諸前開說明,須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後,法院仍認釋明有所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其先前所准許之前揭假扣押裁定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即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