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即 債務 人 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標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振標」目前因案通緝,雖其原戶籍登記在「台中市○區○○街○○○號」,然戶籍登記並非作為住所認定之標準,僅係方便行政管理而為之,而「高振標」既因案通緝,故其個人主觀上或者客觀上,即不再可能將住所設定於「台中市○區○○街○○○號」,因此就通緝犯而言,原所居住之地址,即有廢止之意思存在,毋庸有遷移戶籍登記為必要。再原法院執行處係司法機關,於對當事人之訴訟文書送達不到時,可依職權查明該人行蹤,有無在監或通緝,故於此情形,事實上有在監所或通緝情形,縱使對原戶籍住址送達,原即無發生送達之效力,遑論更因寄存原戶籍地派出所之寄存送達,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該部分原法院對於送達之法律見解可議。又原法院對於送達證書上記載對「高振標」之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然對於郵務機關是否真有在「高振標」門首、信箱黏貼通知單部分,未行調查,僅憑送達證書上記載勾選欄逕為判斷送達為合法,顯與最高法院見解相違。
(二)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原於「台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1」,因屋主不再出租,抗告人主事務所早已遷至礦場用地辦事處,不在該地,僅係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尚未辦理變更,從該處大樓管理員將文件退回原法院執行處可明,又「高振標」因案通緝,其戶籍地址事實上無法收受文書,抗告人之礦場土地上亦設有辦事處,此為債權人所明知,且原法院執行處於系爭拍賣土地現場執行履勘時亦知此事,原法院執行處當可就此址送達,然原法院執行處卻未能對此址送達,逕依「公示送達程序」送達,難認合法。再抗告人於100年4月份提出異議狀,曾就拍賣公告及鑑價提出疑義,抗告人亦未收受裁定駁回通知,於100年6月17日另位債務人將閱卷資料提供後,抗告人始悉送達情形,因此無論何種情形,抗告人根本無法收受執行程序文書,對抗告人權益影響重大,原法院執行處於100年4月22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既送達不合法,抗告人遂具狀異議,故抗告人認仍得依法提出異議。抗告人撰述聲明異議狀上之住所地雖記載「詳卷」,實則該異議狀係異議人指示礦場辦事處員工撰寫,詳卷具有「參酌卷內資料」之意,然亦須依法為之,倘非合法參酌,亦不得認定送達合法。
(三)關於土地鑑價不實部分,本件拍賣苗栗縣○○鄉○○○段724之6號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地目欄雖記載「林」,然抗告人就724之6地號業由經濟部礦務局核准,並經苗栗縣政府核定保持計畫通過,核定為「礦業用地」,並准許於724之6地號開採藏礦,此部分亦係債權人所明知,然卷內未見債權人陳報原法院,依卷內資料,原法院執行處亦明知系爭土地係在開採礦藏,土地價值不斐,不應與一般土地相同認定,此為執行法院應有之專業知識。而「林」地與「礦業用地」之價值,相差甚大,猶如「農地」與「建地」之價值相差數倍之多,依卷內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係用於採礦,不容質疑,且債權人亦曾提供抗告人有採礦權資料,然依原執行卷內資料及估價師報告書,皆無提及724之6地號已為礦業用地之事實,故該執行處對於724之6地號土地價值顯有核定過低之錯誤,造成抗告人權益損失。從卷內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有礦業公司進行開採,然原法院執行處未詳查土地實際價值是否僅是單純「林地」價值?或藏有豐富礦藏之土地?拍賣標的價值為何,雖屬執行法院職權,然該職權行使亦不可有違客觀核定拍賣標的價值相關資訊,原法院駁回理由認鑑定並無不當,僅係在避免有構成國家賠償請求要件而不論述,抗告人難以信服。再系爭拍賣土地(含債務人洪瑪咪部分),係在苗栗縣獅潭鄉深山裡面,原則上如是「林地」當無價值,一般而言不可能有人前往標購,然本次拍定人「楊文通」,知悉系爭土地有在開採藏礦,價值不菲「近百億元」,其土地拍賣公告價值甚低,當然於第1拍時提高近300萬元即拍定,此種利益何處尋找?
(四)抗告人於原審異議狀所述抗告人礦區礦藏量達近百億元價值,而礦區土地進行開採前,須提報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即可開採,而系爭724-6地號土地已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核定為礦業用地而在開採中。抗告人係以開採礦藏為主要業務,此為債權人及原法院執行處所明知,抗告人更由經濟部核准同意以「信亘礦場」名義進行開採,而抗告人經核准之採礦區域達「57公頃19公畝18平方公尺」,亦有經濟部採礦執照記載可證,又抗告人所進行採礦之區域土地(含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價值近百億元,依其採礦區域之「瓷土、矽砂、關刀山」等礦種蘊藏量分析,總共達3650萬7324噸之多,有「信亘礦場」礦種蘊藏量分析表可資參照(計算:254644+00000000+0000000=00000000、單位:噸),而所洗選出來礦物,可用於玻璃、陶瓷、科技等產業之用,價值甚高。債權人明知抗告人土地有礦藏,並向經濟部申請許可採礦在案,原法院執行處及鑑價人員從相關資料亦可得知,然債權人、原執行處或鑑價人員基於故意或有重大過失,僅以土地謄本記載地目為「林地」進行估價、核定,可謂係『賤賣』抗告人財產。茲聞拍定人係「長億集團楊天生」之子,抗告人之系爭拍賣土地,已引起國內財團注意,令人質疑是否與債權人、估價人員有所「聯絡」,否則外觀看似「鳥不生蛋」之偏僻林地,於第一拍即有人提高底價數百萬元得標,顯與實務差異甚大。礦區開採申請,係以衛星座標定位,經抗告人就其衛星定位座標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套繪地籍圖資料,系爭土地確係在抗告人開採礦區範圍,足徵原執行處於鑑價程序不當及違法,原執行處於強制執行中,亦明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係在進行開採礦藏,惟疏於注意,放任估價人員隨意估價,損及抗告人財產權益。
(五)雖原則上礦產係屬國有,然抗告人依礦業法規定已取得礦業權,抗告人就該土地下礦產已取得採取權利,亦即該「礦種」已由抗告人取得所有權,唯有抗告人始有採取權而出售。因此,拍賣礦業用地,並非就土地加以拍賣,而係就該土地因蘊藏價值甚高礦種而使土地價值增加,原法院就此顯有誤認,因此就拍賣土地底價核定,明顯重大違法,基於買賣價格係當事人重要認知要件,原法院執行處就此部分重大違誤,原法院基於職權應撤銷拍定程序,重新鑑價,然依卷內資料,可知原法院執行人員、鑑價人員、地政所人員等,根本未就拍賣土地查看,僅就登記謄本記載形式上認定,於執行職務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而構成國家賠償要件,其執行及拍賣程序有重大違法,然原法院就此避而不談,顯有脫免損害賠償責任之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第1次拍賣期日後聲明異議,其歷次異議狀中當事人欄所載地址均為「詳卷」,是抗告人所欲送達處所,係指依卷內所附資料之意。原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多次依職權查詢或命債權人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附卷,抗告人公司所在地均為「台中市○區○○○路1段237號15樓之1」,其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為「台中市○區○○街○○○號」。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22日99年度司執字第8929號裁定囑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高振標戶籍地送達,經郵務士按址至該戶籍地投遞,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0年5月5日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門首,以為送達,有該郵務士分別在送達證書上「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頜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文書送達」、「寄存派出所」及「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欄,劃ˇ號選記之記載在卷可稽。抗告人空言指摘未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及其因案通緝,有廢止原住居地之意,如依原戶籍地送達即無生送達之效力,所辯難認有理由。故該裁定應自100年5月5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31日(含5日在途期間)前提出異議,而抗告人迄100年6月10日始提異議,顯逾法定期間,原裁定以其異議程序不合法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就拍賣宗數記載有誤,及鑑定價格過低之異議,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2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29號裁定駁回,又其異議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理,核無不當。
(二)礦業權與礦業用地係不同概念,採礦權與礦業用地之所有權,非相斥之物權,無涉於物權之排他性,採礦權亦非附隨於礦業用地之上。且礦產為國有,有採礦權者,僅係取得採礦之權利,非取得該礦種之所有權。抗告人認系爭丙標土地部分為抗告人及債務人洪瑪咪之採礦權範圍等語,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拍賣土地之所有權,與採礦權無涉,且採礦權亦非礦業用地之附隨權利,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丙標土地除部分道路及建物座落之基地等列為不點交,其餘土地並無不點交之事由,故予以點交,並無不法。
三、本件原法院執行處就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29號執行事件,抗告人於100年4月20日就拍賣公告程序及鑑價部分提出異議(見該執行卷㈡第259-260、278-279頁),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22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29號裁定駁回異議(裁定附同上執行卷第287-288頁),該裁定於100年5月5日經寄存送達(送達證書附同上執行卷第289頁),抗告人於100年6月10日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異議狀附原審100執事聲字第19號卷第2-5頁),及於100年7月19日補充異議理由(狀附同上執行卷第350-355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7月27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92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裁定附原審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卷),抗告人於100年8月18日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異議狀附原審99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卷),原審法院執行處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經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四、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聲明異議,係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效果,故需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再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要旨足參)。查本件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2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業於100年4月21日由楊文通得標買受及繳足價金,並經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有該院100年8月16日第2293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足憑(附該執行卷㈢第1頁),該拍賣程序已為終結而無從撤銷拍賣程序,是本件已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原程序,揆諸上揭理由所示,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或原程序已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本件抗告既應駁回,則原法院裁定之理由是否正確,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於法仍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