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8號抗 告 人即受罰人 莊長運原名莊大明.上列抗告人因證人罰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所謂罰鍰,乃秩序罰,非刑罰也;且罰鍰數額為上限規定,並無下限,並由法院就具體事件斟酌實際情況為適當之裁量,此觀該條條文立法理由自明。申言之,證人不到場之處秩序罰之金額多寡,乃法院裁量權之範圍。
二、查原法院受理101年度訴字第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抗告人為證人,經原審通知於101年6月29日上午十時到場作證,抗告人並於同年5月21日收受該通知書,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乃抗告人無正當理由,竟不依時場作證,亦有原審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是原審依法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伊未諳法律,作證當日因商務行程,不及向法院請假,且裁處罰鍰三萬元過高,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然查,抗告人既自承作證當日未並請假,且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作證當日未到庭,有何正當理由,是原審審酌其未到庭對案件之進行之影響,裁處三萬元罰緩,並未逾越裁量權之範圍,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可言,是抗告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綜上,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三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