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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9號抗 告 人 江伯聰相 對 人 劉士豪

劉士弘上列當事人因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年7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函第2頁第4行雖載:

...貴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執行當天…本院當場與執達員拉起尼龍繩(並非界繩),再次確認(何來確認)確實有部分鋼筋鐵條位於邊界內,即應執行標的範圍,當場命債權人將位於邊界內之鋼筋鐵條拔起置於路旁由債務人自行取回…。惟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完成覆鑑,並且向司法事務官報告:經核對原有現況圖無誤,簽名離開後,鈞院司法事務官卻接受債權人律師說明:測量位置可以有6公分的誤差。司法事務官接受指導使用工業用PVC繩當水線擺放在544-1地號上就下令債權人拔除544-1地號上圍離、完全無視中興地政事務所使用最新最有公信力、數位全站式測量儀所測量出來的成果圖,及現場再次複丈並無誤差的事實,以及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已簽名並經司法事務官同意已經離開。經債務人委託人嚴正抗議,竟下令拔除案外544-1地號上鋼筋圍籬,甚責怪債務人未準備應有工具與用品。惟公文上明明標示要債權人準備物品,司法事務官卻責怪債務人沒準備界繩,只能以PVC繩充數,且重複債權人律師稱:債務人如不服可以去法院控告如果有錯債權人願意賠償…。而司法事務官於拆除結束後,要債務人保管拆除下來的建築鋼筋,債務人沒有答應,故隨意擺放在路邊,至今下落不明。查鈞院當日執行之司法事務官,何能用捆包用的PVC繩代替界繩用的尼龍繩。蓋捆包用的PVC 繩是平面的攤平寬度約10公分,拉成直線直徑約3公分、紅色佔八成,非尼龍繩,材質與使用功能不同,而界繩、尼龍繩,俗稱水線有白色與紅色是絞線,直徑小於1公釐。鈞院司法事務官完全聽命於債權人律師6公分之容許誤差,二次約談比對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現況圖,第一次約談時,司法事務官強調現況圖上標示(虛線)代表界址,實線代表鋼筋鐵條,異議人一再強調更正稱虛線代表牽紅色布條鋼筋鐵條、位於案外544-1地號上,非547-1地號土地上,實線代表界址是544-1地號與547-1地號的界址;第二次約談時,中興地政事務所當初現場測量員證實地籍圖上虛線確實在544-1 地號上,也代表牽紅色布條鋼筋圍籬的標示,地政法規上6 公分誤差已經校正過,無6公分誤差問題,司法事務官不滿的稱建築鋼筋立於地上風一吹會歪,還是有誤差。回覆公文亦稱既然鋼筋圍籬在544-1地號上即與本件無關。本件司法事務官不相信公信力的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現況圖及現場複丈等語。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鄰地使用權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4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9,4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60 4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件為證,並據本院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本件假處分事件已終結,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就所提存擔保金329,440元,就異議人部分准予返還,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規定相符。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執行程序問題提出上開異議,惟與本件相對人是否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無涉,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執此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接納抗告人之嚴正抗議,下令拆除寶文段544-1地號圍籬的責任,應由何人來承擔。拆除下來堆放在路旁因而遺失的28支長2.8公尺、直徑7分拉力鋼筋應由何人負責。司法事務官二次約談,證實抗告人於強制執行時當場嚴正抗議的理由是正確的,為何還說執行無誤。法院是人民道德與尊嚴的最後防線,但原法院對強制執行當天的司法事務官不法作為,卻從不解釋,避重就輕,以人民不懂的法律條文來塘塞等語。經核抗告意旨係就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是否妥當予以論述,惟查抗告人所指之強制程序是否妥適,核與本件本件相對人得求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由無涉,原裁定業已敍明在案,抗告人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