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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 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永忠相 對 人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聰熹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辦理交接等事宜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附表一中,關於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戶名為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自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至移交日止之結餘即定存金額,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方為正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更正等語。並經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辦理交接等事宜事件,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於100年7月20日宣判,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18號判決於101年2月8日宣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於101年4月27日為裁定;相對人自第一審宣判至第三審判決確定間,從未主張判決書內容有需要更正之處,表示其對三審判決確定之事毫無異議,今反悔聲請更正判決書內容,令人難以苟同。原裁定對相對人上述情事未予審酌,認定純屬判決之誤寫,抗告人難以甘服,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提起兩造間請求辦理交接等事宜之訴,係聲明:㈠被告即抗告人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應交付⒈臺中黎明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戶名:王春路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自98年1月1日至移交日止之結餘金額、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戶名: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自98年1月1日至移交日止之結餘及定存金額)予原告即相對人並於附件上用印完成移交手續;㈡被告即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賴永忠應於上開判決附件上用印完成移交手續等語;而相對人就其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帳戶部分之請求,均以前述帳號為主張,有其歷次書狀可稽(見該第一審卷一第152頁,卷二第34至35、69、136、160頁)。嗣經原法院認相對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其上述之聲明;惟於原判決附表一⑵中,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誤寫為「000-000-000000」,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與裁判意旨見解,原法院上開判決即有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且其事一見甚明之情形,則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更正之,依法並無不合。且原法院非就兩造之爭執重新為裁判,僅將裁判中誤寫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再者,更正裁定,法院除依當事人聲請外,尚得依職權隨時為之,易言之,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蔡 秉 宸法 官 翁 芳 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粘 銘 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辦理交接等事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